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民终11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中建天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吴显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
第三人:**,男。
上诉人沈阳中建天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天和公司)和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7)辽0181民初3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沈阳中建天和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中建天和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执行上诉人没有依据。2.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三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已将款项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后支付方式给**的《收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但一审法院推定上诉人证据不充分的理由不成立。3.上诉人未在收到保全裁定后作出说明也未提出异议,不应当与本次诉讼上诉人的主张和三份《收据》的效力发生冲突。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查封的财产不是上诉人本身的资金,是政府拨给上诉人的。
第三人**未出庭,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
沈阳中建天和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冻结的454789元为其所有,并解除该资金冻结,停止对该资金的执行,并由***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起诉至新民市人民法院,案号为(2016)辽0181民初2483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该案原告)提出了保全申请,该案的办案人员于2016年6月23日到中建天和公司(该案被告)对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显民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内容为:“问:今天找你原告***诉你公司和**工程款纠纷一案,现向你了解一下情况。答:可以。问:你在公司担任什么职务?答:我是公司的经理。问:你公司和**是什么关系?答:**没有资质,挂我公司的名干活,**为实际施工人。问:现在**挂的你公司名,**所干的活的工程款是不是拨到你公司的账户上?答:是拨到我公司的账户上。问:**所干的活是哪个标段的?答:时间太长了,记不清了。问:**和你公司有合同吗?答:有合同,以后找到后提供给你们。问:辽河管理局向你公司拨付由**所干工程的工程款是否到你公司的账户?答:应该是到了。问:如果法院对原告起诉的**的工程款予以查封、冻结,你公司停止支付**工程款四十九万余元你什么意见?答:冻结公司账户会影响公司资金周转,最好给我们公司下手续。下裁定,我们公司停止支付给**。问:还有什么说的。答:没有了。”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吴显民拒绝签字。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辽0181民初24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二、将工程所属新民市辽河管理局第三标段沈阳中建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90000元(此款系新民市辽河管理局拨付给**的)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沈阳中建天和工程有限公司不得将此款向他人支付。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该裁定向当事人送达后,当事人均未提出复议。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6)辽0181民初24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3533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4日向中建天和公司作出(2017)辽0181执94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内容为:“沈阳中建天和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但对你单位享有到期债权,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对你单位的到期债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复核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行)》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通知如下:一、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你单位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到期债务人民币454789.00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二、如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单位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或提出异议被驳回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同日新民市人民法院还作出(2017)辽0181执第949号执行裁定书和(2017)新民执字第949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中建天和公司在中国银行沈阳开发区支行营业部开户账号内的存款454789元。中建天和公司提出异议,要求法院解除对上述存款的冻结。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辽0181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中建天和公司的执行异议。中建天和公司遂起诉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引发本案。庭审中,中建天和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中国银行汇兑来账凭证(回单)、收据、转账支票存根等凭证,用以证明中建天和公司三次收到辽河管理局第三标段工程款,并已经在扣除税费及管理费后全部支付给了**。中建天和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的收款及付款的具体情况为:1、中建天和公司收到新民市行政事业单位经费统管核算中心于2014年1月22日汇存的附言为“工程款”的汇款171万元,于2014年1月23日以中国银行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三笔,金额分别为50万、50万、56万,支票存根收款人处为空白,但附有同日开具经手人处签字为“吴旭东、**”、金额为156465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款收据中标注“上款系新民巨流河工程款”。2、中建天和公司收到新民市行政事业单位经费统管核算中心于2015年3月12日汇存的附言为“工程款”的汇款20万元,于2015年3月12日以中国银行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一笔,金额为191000元,支票存根收款人处为空白,但附有同日开具经手人处签字为“**”金额为191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款收据中标注“上款系新民工程款”。3、中建天和公司收到新民市行政事业单位经费统管核算中心于2016年6月21日汇存的附言为“辽河局”的汇款110万元,中建天和公司提交收据三张,分别为2016年6月22日30万、2016年6月23日30万、2016年6月24日45万,三张收据中经手人处签字均为“**”,并标注“上款系辽河局第三标段工程款(现金)”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即沈阳中建天和工程有限公司需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新民市人民法院下发(2016)辽0181民初2483号民事裁定书时**在中建天和公司是否还享有到期债权,到期债权的数额是否大于冻结数额,即454789元。一审法院认为,在新民市人民法院下发(2016)辽0181民初2483号民事裁定书时,**在中建天和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数额大于455789元。理由为:1、中建天和公司虽提交了三份《收据》用以证明其于2016年6月22日、23日、24日分三次将此笔款项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后已经支付给了**,但此次的支付行为与前几次给付的支付方式明显不同;2、三份《收据》金额总计为105万元,金额较大,标注给付方式为“现金”,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中建天和与**之间的现金往来;3、三份《收据》中标注的时间为连续的三天,且发生在询问笔录作出前后及保全裁定下发前;4、中建天和公司在收到保全裁定后并未就其支付行为作出说明,亦未就保全裁定提出异议。综上,中建天和公司仅以105万元的《收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沈阳中建天和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中建天和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22元,由原告沈阳中建天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因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因无建筑施工的资质,以沈阳中建天和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新民市辽河管理局第三标段建筑工程,**将其部分工程承包给了***。***因未得到工程款,将**、沈阳中建天和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181民初2483号民事判决。此案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沈阳中建天和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后新民市人民法院冻结中建天和公司存款454789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中建天和公司提供证据:1.中国银行汇兑来账凭证(回单)、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中,中建天和公司为收款人。2.第一份《收据》标注为巨流河工程款。3.第二份《收据》标注为新民工程款,此收据对应款项不明确,也无其他证据佐证。4.另三份《收据》总额为105万元,无任何标注体现其为中建天和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三份《收据》总计105万元,为“现金”支付。中建天和公司之前以转账方式汇款,此次却以现金交付,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同时,三份《收据》时间为2016年6月22日、23日、24日,法院的办案人员2016年6月23日到中建天和公司(该案被告)对该公司进行了询问,三份《收据》发生在询问笔录作出前后及保全裁定下发前。且三份《收据》为单方提供,出具方式也并不正规,并存在诸多疑点。另外,上诉人在收到保全裁定后并未及时就其支付行为向法院进行说明,亦未提出异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具体事实及各方的证据效力,中建天和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达到证明其主张的证明效力。
综上所述,沈阳中建天和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22元。由沈阳中建天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君
审 判 员 邹明宇
审 判 员 王 勇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姜 楠
书 记 员 王 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