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中建天和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中建天和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绅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19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建天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19-1号5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元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绅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机加泵阀工业园区泵阀一街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机加泵阀工业园区泵阀一街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中建天和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绅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91民初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中建天和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91民初165号民事判决,发回或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数额认定有误。二、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未按法律规定向上诉人提供合规发票,造成上诉人年终时对于付出的款项无法进行抵扣。三、被上诉人不予移交工程内业资料、提供质检报告。四、一审法院判决利息及利息判决过高。我方认为向被上诉人付的是463.3万,一审法院只认了463万,我方向一审提供了付款证据,但被上诉人认为3000元不算付款,所以一审没给判,这点我认为判的不对。现在还欠我方113万发票。关于要求被上诉人提交资料的问题,公司反映没收到,至于合同是否有条款约定交付资料作为付款条件,需要回去核实。关于利息问题,我方确实经济困难,但还是努力支付大部分款,我方不是严重违约,一审判决的利息过重,我方认为应按照单倍lrp利率计算就可以。 辽宁绅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所称的3000元,在一审已经阐明,一审法院已经调查清楚。由于一笔50万的款上诉人开具的承兑汇票,我方通过贴息方式兑付的,贴息费是5000元,银行直接扣掉了,我方与上诉人协商一致我方承担2000元,上诉人把3000元贴息费返给我方,但这3000元不算工程款。双方在计算已付款时对贴息票据,我方是按照足额计算的工程款,所以贴息部分不该算入已付款。上诉人在诉讼前都是认可这3000元,双方虽然没有留存书面协议,但双方在此前对账中认可。发票随时能开。上诉人说的资料质检报告,我们提供多次。在诉讼中上诉人又提出这个问题,双方在我公司进行协商,我方又给上诉人问题,双方在我公司进行协商,我方又给上诉人的挂靠人一份完整资料。质检报告庭审也提交过。利息是按合同第6条约定的逾期付款按照日千分之五。法院认为这个违约金标准高所以调成4倍利率。工程是2019年交工,至今未付清款,违约时间较长。 辽宁绅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合同款人民币46万元及利息(以46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为1万元,最终按法院实际判决为准);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审理查明:2019年5月15日,原告辽宁绅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沈阳中建天和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工程名称:特变电工正广通现代物流产业园;施工地点:沈西一东路与西河一北街交汇处;承包内容:4#、6#、8#、10#、12#、14#、15#、16#库房为主、次钢结构、檩条及彩钢的制作和安装;合同总价款:***壹万元整;结算方式:转账;付款方式:1、签订合同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首付定金工程款的20%;2、首批钢构件进现场时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30%;3、首批彩钢板进场时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20%;4、乙方完成其中任意三栋库房彩板安装时,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15%;5、工程完工时,甲方支付乙方除质保金以外的所有尾款;6、质保金为工程款的3%,质保期为期一年,质保期满甲方一次性付清质保金;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竣工后,甲方应在7日内组织相关人员按照图纸及有关进行规范进行验收,如超过验收期仍未验收或甲方及使用方不经验收提前使用本建筑,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第八条双方责任(A甲方应承担的责任第6条)中约定:甲方应按时支付进度款及提货,如逾期支付进度款及提货,按合同额余额5%每天支付违约金,如逾期60天付款及提前货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有权处理已加工的构件;原告辽宁绅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现场代表***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确认,被告沈阳中建天和工程有限公司在甲方处加***,现场代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辽宁绅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12月8日全部完成工程施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末交付并投入使用。被告于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11月23日期间,共计给付原告辽宁绅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3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8万元(含质保金15.03万元)及利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辽宁绅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中建天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沈阳中建天和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沈阳中建天和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沈阳中建天和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3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标准及起算点问题,原告主张的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利息标准过高,予以酌情调整,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因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8日完工,于2019年12月末交付并投入使用,合同约定了“工程完工时,甲方支付乙方除质保金以外的所有尾款”,“质保金为工程款的3%,质保期为期一年,质保期满甲方一次性付清质保金”等内容,故利息的起算点应以22.9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9日起至质保金届满时即2020年12月31日止及以3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分段计算。关于被告提出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63.3万元等抗辩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中建天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绅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万元;二、被告沈阳中建天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绅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利息(以22.9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以3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沈阳中建天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沈阳中建天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350元,予以退回。保全费2876元,由被告沈阳中建天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应多计算3千元已付款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该3千元系上诉人同意分担的贴息费用,且上诉人提供的该3千元收据上注明是银行承兑汇票手续费,故本院认可被上诉人意见,对该3千元不认可系付款。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未足额开具发票问题,被上诉人并未拒绝开具,并当庭表示同意开具发票,故该问题不能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未交付资料问题,被上诉人表示多次给付过上诉人,上诉人代理人也表示的确当庭看到了资料移交,但公司称现在手里没资料。本院考虑到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以交付资料作为付款依据,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过高问题,上诉人主张的该项利息,系因双方约定了较高标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现一审法院调整后的利息标准,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能够较好平衡双方利益,虽然上诉人表示己方努力偿还债务,但剩余债务拖欠时间的确较长,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该项调整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沈阳中建天和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沈阳中建天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