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3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智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90号。
法定代表人:郑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万利,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畅,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景南,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城运停车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北街55号。
法定代表人:王淑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杰,女,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昌图县。
上诉人沈阳中智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消防)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城运停车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运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18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智消防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合同中约定的(3)、(4)、(5)项未完工,上诉人要求对未完成的施工项目进行鉴定。2.双方签订的《合作项目协议书》并未违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无效合同的情形。3.工程结算单是**个人所为,中智消防盖章仅为配合,这个审计仅为城运管理工程部初审,未经成本部确认,并非最终审计。4.案涉工程未竣工、未验收合格,没有到付款节点,不存在利息问题。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3)(4)(5)是否完成与本案无关,**不支持上诉人的鉴定请求。中智消防、城运管理及**三方签署的决算单是对**已完成部分(即不包含(3)(4)(5)部分)以及签证部分进行的决算,并不包含**未做部分,城运管理(发包人)与中智消防在决算单上的盖章,视为对工程量及所产生的工程款的认可,且上诉人并未对**已完成的部分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提出的(3)(4)(5)部分是未完成与本案无关。一审中,中智消防已就此问题提出相应观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上诉人在一审受城运管理的提醒,本可以向一审申请鉴定,其并未申请,现在提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二审新证据范围的规定,我方不支持其鉴定。二、中智消防与**是转包关系。中智消防从城运管理处承包涉案工程后,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而是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全部转给实际施工人**,**承担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因此中智消防与**之间是转包关系。三、决算材料为中智消防出具给**,并非仅为配合。中智消防制作并提供决算书,授权**进行案涉工程的结算,其盖章行为视为对决算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认可,上诉人主张的观点并不成立。四、涉案工程现已投入使用。涉案工程在**撤离后已全面投入使用,不存在上诉人所说没有竣工。
城运管理述称,一审判决城运管理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城运管理认可中智消防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无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1.请求判令中智消防给付**工程款746354.65元及利息(此利息按照贷款当时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7月14日至工程款给付完毕时止;2.请求判令城运管理对未支付部分工程款(746354.65元)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中智消防、城运管理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份,城运管理与中智消防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城运立体停车库消防工程。工程地点: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大街55号。工程内容:消防系统施工。工程承包范围:本项目图纸内消防系统全部包死(除防火门系统),如发生设计变更另行签证。签约合同价、合同价格形式及付款方式:签约合同价为845000元。1.自动喷淋灭火系统:411347.81元;2.消火栓系统:106619.16元;3.火灾自动报警系统:160320.79元;4.防排烟系统:135047.4元;5.气溶胶气体灭火系统:31664.97元。合同价格形势:固定综合单价,图纸内消防系统全部包死(除防火门系统),如图纸设计变更甲方予以签证,工程竣工后按实结算。付款方式:全部施工完成并经消防检测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款的90%,经甲方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若乙方无违约行为,在保修期(一年)满后支付。甲方向乙方付款时,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相当于甲方付款金额的合法有效的发票。
中智消防承包工程后,与**签订《合作项目施工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工程名称:承运立体停车库消防工程。建设单位:辽宁城运停车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地点: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大街55号。工程造价:695000元(总价包干,此价格包含税金)。付款方式:1.全部工程施工完成,并经消防检测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款的90%,经建设单位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如果乙方无违约行为,在保修期(一年)满后支付。施工内容和范围:施工图纸内所有关于消防部分,签证及变更另行结算。工程项目施工形式及各项费用:双方共同确认事宜及确定的各项指标: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人必须承担全部履行责任,如有异议另行商定行文。工程项目总造价的确定:按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金额或结算价(施工人自行编制结算资料与建设单位进行工程结算)。工程项目发生施工费用由施工人承担项目所发生的全部施工费用的偿还责任。工程项目实现利润及工程项目经营亏损的约定:施工人在工程项目施工经营中,完成项目直接成本及以上各种税费及管理费支出后,实现的利润归属施工人。如完成项目直接成本级以上各种税费及管理费支出后,项目经营亏损,由施工人自行承担。公司管理费用的约定:按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工程款金额计算,并支付税费及管理费。如开出的建安发票金额高于最终该项目的定案、结算价格时,公司概不负责退费、退税等相关手续等的办理。如开出的建安发票低于定案结算价格时,施工人需向公司提出另增加建安发票的数额,公司负责配合办理相关财务手续,施工人提供相关定案、结算等材料,其他税费等要求,按本协议规定比例记取,所有要求同本协定规定。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的违约金与以上的保证金不冲突、不重合,前者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本合同的顺利进行,双方确认合同额的5%作为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的,都受该违约金制裁,一方违约的要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构成根本违约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承担全部违约金责任,若有损失的,仍需赔偿。
合同签订后,**按约进行了施工,因双方对部分工程款存在争议,经协商后,双方于2019年12月份终止了合同,城运管理与中智消防进行了工程结算,并于2020年7月14日签订“工程造价决算书”,已完工程造价为901087.23元,其中合同内工程造价818252.24元,签证部分工程造价82834.99元。中智消防已支付给**工程款154732.51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现已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城运管理和中智消防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智消防承包工程后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转包合同无效,但**按约施工结束后,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依法应视为验收合格,且工程已结算完毕,中智消防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因**与中智消防之间未进行决算,故按二份合同约定的包死价的比例计算应付工程款数额,根据中智消防、城运管理之间的决算造价,中智消防应付合同内工程款673000.36元(695000元÷845000元×818252.24元),签证部分工程款68130.55元(695000元÷845000元×82834.99元),合计741130.91元。
关于城运管理承担责任问题,因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中智消防之间具体欠款数额,且与**没有合同关系,故对**要求城运管理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中智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41130.91元;二、被告沈阳中智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上款同时赔偿原告**欠款利息损失(以741130.91元为本金,从2021年8月4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4元,由沈阳中智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智消防提交了一组照片,证明照片的日期中,**没有完成工程。**质证认为,该组照片在一审已经提供。当时三方已经确认结算,足以证明该工程已经完成,如工程未竣工不可能交付使用。**、城运管理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智消防将其从城运管理承包的立体停车库消防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故中智消防与**之间的《合作项目施工协议书》系非法转包而为无效。虽合同无效,但**已施工部分工程,案涉停车场已投入使用,且城运管理已与中智消防签订了工程造价决算书,故**有权向中智消防主张已完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对中智消防上诉主张其与**之间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城运管理与中智消防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包死价845000元,中智消防与**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包死价695000元,故原审法院根据中智消防与城运管理的结算价格乘以两份包死价合同的价格之比得出应付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中智消防主张存在未完工程,并要求对未完工程进行鉴定的问题,因其与城运管理的结算并不包含未完工的工程价款,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智消防主张该工程造价决算书系**个人行为,且并非城运管理的最终审计问题,二审中,中智消防对决算书中其公司盖章真实性并无异议,城运管理亦未对该结算提出异议,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中智消防主张不应给付利息的问题,因工程款利息系法定孳息,中智消防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4元,由沈阳中智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惠丽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曹 杰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吕慧子
书 记 员 姜乃嘉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