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中智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中智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30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中智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石佛寺街道沙岗子村。
法定代表人:郑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星,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沛涵,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旱西关街26号旱西关街38#商住楼401房。
法定代表人:郭长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彩云,山西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日日顺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大望街105号。
法定代表人:王正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女,汉族,1986年09月08日出生,系工作人员,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沈阳中智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消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沈阳日日顺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日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110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智消防公司上诉请求:要求由沈北新区法院管辖。
国基公司辩称,同意原审裁定。
日日顺公司辩称,同意原审裁定。
中智消防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国基公司、日日顺公司返还200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10月20日为17111.11元)暂合计2017111.11元;2.请求判令国基公司、日日顺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9月25日,中智消防公司与国基公司签订《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合同范本》一份,约定国基公司将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大望街105号(海尔园内)的沈阳日日顺创新产业园(二期)项目7#8#的消防工程专业分包给中智消防公司施工。该分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规定条款中第十七条第1款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执,各方当事人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太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双方已明确约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故国基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应驳回中智消防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沈阳中智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中智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937元予以退回,保全费5000元由沈阳中智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中智消防公司提供录音的光盘和纸质版,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案涉合同已明确约定,“协商不成的,向太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国基公司的管辖异议成立,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智消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惠丽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曹 杰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焦晓宇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