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30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中智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石佛寺街道沙岗子村。
法定代表人:郑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沛涵,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旱西关街26号旱西关街38#商住楼401房。
法定代表人:郭长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彩云,山西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日顺供应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崂山区海尔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于贞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御佐,男,汉族,1985年5月16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沈阳中智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日日顺供应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110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中智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改判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应由一审法院专属管辖,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1.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日日顺供应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约定仲裁,故仲裁约定无效;2.被上诉人提出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3.本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属于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件;4.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上诉人与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上诉人与日日顺供应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应依据合同相对性进行主张。我公司管辖异议是在2021年12月6日收到一审法院的起诉状和应诉材料,我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提出管辖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属于合同约定的仲裁条件,应由太原仲裁委管辖,依据民诉法127条第2项规定,应按照仲裁条款进行解决争议,而双方合同通用条款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根据民诉法35条及最高院关于民诉法解释531条规定,属于法院专属管辖案件,但是没有排除仲裁条款的效力。
日日顺供应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沈阳中智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185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10月20日为21961.04元)暂合计1871961.04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合同范本》一份,约定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海尔园内)的沈阳日日顺创新产业园(二期)项目5#6#的消防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分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规定条款中第十七条第1款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执,各方当事人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太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被告双方已明确约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故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沈阳中智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648元,退回沈阳中智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沈阳中智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录音,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上诉人与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协商不成的,向太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成立,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孙菁蔓
审 判 员 陈 铮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吕慧子
书 记 员 申 烨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