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中智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澳斯特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沈阳中智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5民初4692号
原告:沈阳澳斯特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机加泵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化孟,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系辽宁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中智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敏,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超,男,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沈阳澳斯特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中智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天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郭忠武、张晓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权,被告代理人刘英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60,288元;2、判令被告自2021年2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21年8月9日为3,086元,两项合计为163,37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8年至2019年间,原、被告形成多次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的绥中东鸿浩运、兴城红石湾、宽甸影院、兴城桃园里等项目供应通风排烟设备,并负责部分设备安装。2020年12月16日被告就上述项目拖欠原告款项出具支付计划,确认拖欠原告款项160,288元,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2021年2月10日分两次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同时约定东鸿浩运一期尾款12.6万元另行商定。后被告未能按承诺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拒不给付。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属实。只是我们现在中智公司在经济上出现问题,公司账户已被查封,所以暂时没有能力支付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采购合同四份、变更协议及劳务承包合同各一份;2.支付计划;3.保全保险费发票,经公开开庭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至2019年间,原、被告多次达成采购合同及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的绥中东鸿浩运、兴城红石湾、宽甸影院、兴城桃园里等项目供应通风排烟设备,并负责部分设备安装。2020年12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拖欠原告款项160,288元(不含绥中东鸿浩运工程尾款),双方约定被告于2020年12月31日、2021年2月10日分两次支付给原告该笔款项,同时约定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原告可要求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采购合同及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法律效力。被告承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中智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沈阳澳斯特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60,288元及利息(利息以160,288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6元,保全费1,37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均由被告沈阳中智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随上扣款一并给付原告沈阳澳斯特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货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天齐
人民陪审员  郭忠武
人民陪审员  张晓岱
二〇二二年一月八日
法官 助理  陈婷婷
书 记 员  朱大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