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中智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中智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13民初11086号
原告:沈阳中智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墀,系该公司财务人员。
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旱西关街。
法定代表人:郭长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日日顺供应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于贞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沈阳中智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消防公司”)与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被告日日顺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日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
原告中智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185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10月20日为21961.04元)暂合计1871961.04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原告负责对沈阳日日顺创新产业园(二期)项目5#、6#消防工程进行施工,该项目发包方为被告日日顺供应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现涉案工程已经交付并使用,但被告拖欠工程款尚未支付。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起诉来院。
被告国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其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中第二部分通用规定条款第十七条争议解决方式第1款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执,各方当事人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太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原告应当向太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不是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针对被告国基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仲裁约定无效,原告与国基公司的仲裁约定并不适用于合同外的日日顺公司,故应排除仲裁约定,由不动产所在地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国基公司并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即收到起诉状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故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无效。本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仲裁条件。仲裁条款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执,故该条款是针对合同履行期内,即合同签订后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的争议解决方式,但直至起诉之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足以证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应排除适用该仲裁条款。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为专属管辖,合同工程所在地在沈北新区,应适用专属管辖,由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国基公司签订《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合同范本》一份,约定被告国基公司将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海尔园内)的沈阳日日顺创新产业园(二期)项目5#6#的消防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分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规定条款中第十七条第1款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执,各方当事人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太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被告双方已明确约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故被告国基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中智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沈阳中智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648元予以退回,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沈阳中智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汤祥军
审判员  李雪娜
审判员  郑力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 笑
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