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中智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区支行、沈阳中智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5民初449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区支行,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52号。
法定代表人:马中山,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红旗,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锡忠,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中智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石佛寺街道沙岗子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皇姑支行”)与被告沈阳中智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锡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中智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皇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34088.45元,利息7671.68元,共计941760.13元(给付截止至2020年12月24日);2.判令被告给付从2020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结清全部贷款金额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双方所签的借款合同约定计息方法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等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6日,被告沈阳中智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授权**通过网上渠道,与原告签约《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约定建行提供10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9年10月16日至2020年10月16日,在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可根据需要申请借款;2019年10月16日,被告通过电子渠道,支用了1000000元。2020年10月16日,借款额度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剩余贷款经原告再次催要无果。原告认为,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借贷双方应严格遵守。被告拖欠贷款不予清偿,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并承担相关费用。基于以上事实,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中智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小额快贷借款合同、放款凭证、网银转账凭证、个人账户转账凭证、开户许可证、结算账户申请书、服务申请书、融易签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被告身份信息、贷款账户基本信息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6日,被告沈阳中智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授权**通过网上渠道,与原告签约《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甲方):沈阳中智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21xxxxxxxxxxxxxx61,贷款人(乙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行沈阳皇姑支行,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9年10月16日至2020年10月16如,在额度有效期终止时,未支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甲方可以根据需要申请借款,乙方根据甲方申请及合同的约定,将贷款资金发放至约定的贷款发放账户;贷款利率按照5.0025%执行,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复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发放账户为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账户(账号21xxxxxxxxxxxxxxxx89);甲方违约情形包括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本合同自借款企业授权委托人代表企业并同时作为共同借款人本人点击“签约”并完成电子渠道验密操作后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支用了100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截至2020年1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34088.45元,罚息7671.68元,总计941760.13元,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沈阳中智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与二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沈阳中智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中智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贷款本金934088.45元;
二、被告沈阳中智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贷款罚息7671.68元(截止至2020年12月24日);
三、被告沈阳中智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贷款本金934088.45元的利息、罚息(自2020年12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计算);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09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沈阳中智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叶南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苍 磊
书 记 员 张丽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