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榆民初字第06011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长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弘景国际大厦B座622室,组织机构代码67511178-8。
法定代表人梁德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任增强,系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榆林市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西人民路(广济大厦北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7380715-6。
法定代表人张月怀,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开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洋,系北京恒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长河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长河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增强、被告榆林市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开飞、张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长河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产品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被告位于天辰名园小区的20部电梯。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08.55万元,被告先支付人民币54.275万元,于验收完毕后付清剩余款项。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应该向原告承担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累积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等事项。该安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工程的增加,并经过了被告的确认,确认增加款项为人民币16000元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电梯的安装及调试,通过了国家规定的相关技术部门检验及验收取得了验收报告,并对被告相关人员进行了专业培训及办理了相关手续的移交。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合同款,仅仅是先后共计向原告支付了74万元,尚欠36.15万元,对剩余款项一再拖延。2013年年底正值榆林“闹房”时期,天辰名园小区业主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以电梯紧急制停引起“房闹”事件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后经榆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榆阳分局委托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对合同中的电梯进行了技术检验,检验意见为:紧急制停是电梯保护功能实施大的后果。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付款事宜,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费36.1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32565元(合同总价款1085500元×3%)。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的反诉2013年7月23日支付的该笔费用与事实不符,反诉原告并未向反诉被告支付该笔费用,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特种设备安装维修许可证、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天辰名园电梯事宜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安装维修电梯资质、原、被告签订的电梯产品安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款108.55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32565元;安装过程中工程量增加,由被告确认增加费用20部×800元=16000元的事实。
2、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安装工程项目移交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将该项目安装改造维修等对被告进行了告知;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将该工程项目及相关物品、资料文件对被告进行了移交,并得到了被告认可的事实。
3、电梯委托技术检验报告1份,用以证明经榆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榆阳分局委托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对涉案电梯进行检验,该涉案电梯紧急制停属电梯保护功能设施后果,不属于质量问题,原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
4、原告法定代表人梁德红2012年5月1日起到2014年5月1日止的银行流水1组,用以证明原告仅仅向被告支付了两笔费用计742750元,现仍然下欠款361500元的事实。
被告榆林市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署生效电扶梯安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合同约定型号的电梯,原告履行了安装义务,被告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时超额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安装费用。具体付款2012年6月3日向原告支付安装费用共计人民币542750元,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支付剩余安装费用共计人民币542750元。被告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后因为被告财务计算失误,于2013年11月15日又向原告支付了安装费用共计20万元,共计1285500元。该笔20万元属于被告向原告多支付的安装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提起反诉并提出反诉请求为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安装费人民币20万元。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收据两张,用以证明2012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42750元,2013年7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542750元,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责任的事实。
2、打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未核实清楚情况,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款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为对证据1中特种设备安装维修许可证是复印件,所以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安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电梯款项,不存在相应的违约责任以及再次支付电梯款的合同义务;因事宜书是复印件,所以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2中的维修告知书、项目移交书是复印件,故不予认可;证据3是复印件,故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对原告共计支付了三笔款,其中两笔银行打款计人民币742750元,一笔现金支付计人民币542750元,故被告向原告多支付了20万元。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为对证据1中2012年6月3日收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2013年7月23日的收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只是给被告出具了收据,让被告按照收据款项打款,但是被告并未实际打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当支付的合同价款并非多付的款项。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产品安装合同并已实际履行,被告支付了货款,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货款742750元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收据2张中有原告的财务专用章盖章确认,交易凭证证明转账20万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该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11月15日,原告陕西长河工贸有限公司经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证办理了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类型为乘客电梯等,施工类别为安装、维修。2012年4月18日,原告陕西长河工贸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榆林市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了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下列安装工程,项目名称天辰名园。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08.55万元。三、工程价款的支付及结算。在安装人员进场前15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作为开工款计人民币542750元,验收完毕后15内,甲方付清合同总金额50%的剩余款项计人民币542750元。九、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或因其他原因造成安装延期,乙方有权顺延工期,同时甲方应按延期天数向乙方支付每天未按期完成安装之货物安装合同总价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逾期付款违约金累积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等事项。并在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工程的增加,增加款项为人民币16000元。合同签订后,2012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42750元,由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据,内容为“交款单位榆林市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542750元,5090安装。”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电梯的安装及调试,通过了国家规定的相关技术部门检验及验收取得了验收报告,并对被告相关人员进行了专业培训及办理了相关手续的移交。2013年7月23日,由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据,内容为“交款单位榆林市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542750元。”2013年11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20万元。为此,原告持上述证据及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讼请求,同时,被告提起反诉并提出上述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13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据,关于货款人民币542750元是否实际给付。原告认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电梯的安装及调试等,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合同款,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742750元,尚欠361500元。被告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具了2支现金收据(其中2013年7月23日,由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人民币542750元的收据是现金支付)及银行转账单1支,计支付货款人民币1285500元,不存在违约行为。经审查,2013年7月23日,原告对给被告出具货款收据的事实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请事实的成立,依法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支持,予以驳回。同时,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安装费人民币20万元的反诉请求,经审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三笔款项计人民币1285500元,合同约定货款人民币1085500元。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有必要的事实依据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陕西长河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反诉被告陕西长河工贸有限公司退还反诉原告榆林市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陕西长河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150元,由反诉被告陕西长河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长鹏
审 判 员 张 媛
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