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8民终29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正宁县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海平,陕西博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长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宏景国际大厦B座622室
法定代表人:梁德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该公司副总经理(主管销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飞,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陕西长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河工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9)陕0802民初3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9)陕0802民初369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出由被上诉人长河公司支付上诉人***劳务费共计397035元(其中一审支付140375元,上诉请求增加256660元);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电梯安装劳务合作协议》,被上诉人处理支付一审支持的50955元,还应支付一审未支持的108000元。被上诉人支付给案外人袁辉的101000元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不应当在上诉人***的劳务费中扣除,保险费7245元已经包含在已支付的927000元中。2、对于其他未签订合同但已经实际履行的电梯安装费,被上诉人应当自支付。关于尚德名苑未签订合同的八台电梯及杂货梯一部,总价款为82000元,该安装费被上诉人氛围未付。关于榆林秦丰综合楼电梯一台总价款8000元,被上诉人分文未付。关于榆林口岸行政功能去办公楼电梯4台总价款32000元,分文未付。关于子州名都大厦电梯2台总价20000元,分文未付。关于整改榆林市第二人民医院电梯2台总价款6660元,分文未付。综上,除一审判决支持的长城一号项目的劳务费89420元以及尚德名苑劳务费50955元外,还应当支付尚德名苑劳务费108000元,同时其他五处安装费整改费被上诉人均未支付,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上诉人长河工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在上的名苑项目32台电梯潜伏上诉人***的劳务费为50955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2、上诉人请求的尚德名苑另外8台电梯安装项目和口岸行政办公楼、榆林秦丰综合楼、子州名都大厦、榆林二院电梯安装项目,答辩人均与第三人签订了《电梯安装劳务合作协议》,并与第三人实际履行,与***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诉请与事实不符,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支持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长河工贸上诉请求:1、撤销判决书第一项内容,依法改判陕西长河工贸公司支付***长城一号项目电梯安装劳务费共计47060元(一审判决89420元,上诉人请求减少支付42360元);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将扣留在长城壹号项目酒店电梯四台电梯运行电路板反还给上诉人长河工贸公司;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长城壹号项目四部酒店电梯安装,***只完成了劳务合同公证内容的40%,依照合同第二条约定,不能全部支付完毕,其中有合同60%的劳务费42360元未达到付款条件。2、***应当将留置长城壹号酒店四台电梯运行电路板反还给长河公司。我公司多次索要均未果,既然现双方纠纷通过诉讼解决,长河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那么***留置电路板理应反还。该事实在一审中以未付劳务费抗辩,希望二审一并解决。3、关于21180元,一审诉状上所主张的数额减去21180元正好是主张的数额。我方在一审答辩时明确说明在长城一号项目中已经支付21180元,根据冯的俩次起诉状中可以看出对于我方支付的21180元是无异议的。
上诉人***答辩称:1、长城一号电梯安装费,***已经将安装进度到电梯调试阶段,由于长河公司的项目不能通电导致后期不能通电验收,根据合同约定,总价款是70600元,长河公司分文未付按照合同应该支付70%应是49720元,长河公司声称支付21180元不是事实。2、返还电路板,在一审调解中愿意返还,但是因长河公司不能如约支付安装费故将电路板留置。是一种物权担保行为,如果请求返还应当一审提起反诉或者另案诉讼,冯愿意在长河公司支付劳务费的情况下,及时返还电路板,电路板的数量庭后和***核实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梯安装劳务费共计人民币4042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劳务合作协议五份和工程进度付款审批单中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和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双方就各电梯安装项目及劳务费达成合意、原告依约履行了电梯安装义务,被告应当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用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三组证据中,既未记载相关工程项目,也无相关单位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的印章或相关人员身份证明,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6,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榆林市秦丰商贸有限公司和詹宏昌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秦丰商贸综合楼的电梯安装达成劳务合作协议,迅达中国有限公司安装监督员张志杰身份证复印件及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原告在尚德名苑小区安装32台电梯、榆林海关口岸安装电梯1台、秦丰商贸安装电梯1台、子洲名都大厦安装电梯2台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被保险人清单,能够证明***、冯拴民为被告公司的电梯安装人员的事实;结合冯拴民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系榆林市尚德名苑、榆林市长城一号住宅楼、榆林市海关口岸办、榆林秦丰综合楼、子洲县名都大厦及榆林市二院处电梯安装、维修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员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原告项目付款进度明细、原告承包电梯安装项目付款明细表中无相关人员的签字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尚德名苑),原告领款单二十二支,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通用发票,意外伤害保险人员清单,能够证明原告在尚德名苑项目32台电梯的劳务费为1086200元,原告共领取927000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公司代原告及9名工人统一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每人缴纳保险费1610元,9人共计14490元,***需承担50%即7245元的事实;被告长河工贸公司在原告与第三人袁辉交接了之后支付了给袁辉7笔劳务费101000元,所以被告在此项目欠付工程款应为51055元;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被告公司与***劳务合作协议,能够证明原告***在长城一号4台电梯安装合同价款是70600元,被告已付款21180元,欠付劳务费49420元,但不能证明4台电梯未完成快车调试的事实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购买的长城一号酒店电梯运行主板发票,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扣留了被告4套电梯设备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被告长河工贸公司与詹宏昌签订的劳务协议3份结合原告代理人与詹宏昌的调查,能够证明被告向詹宏昌支付了8.6万元,其他第三人领款单据16支。证明原告请求的如榆林海关口岸电梯安装项目、榆林秦丰综合楼电梯安装项目、子洲名都大厦电梯安装项目、榆林市二医院的电梯安装项目,被告均与第三人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以上项目原告与被告均未签订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陕西长河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劳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电梯安装的义务,被告陕西长河工贸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安装电梯的劳务费用,其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长城一号项目的劳务费用89420元(215600-105000-21180=89420)、尚德明苑项目的劳务费用50955元(1086200-92700-101000-7245=50955)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陕西长河工贸有限公司抗辩称原告扣留长城一号酒店电梯的运行主板,其支付了56571元为发包方履行了电梯安装义务,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陕西长河工贸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长城一号项目的劳务费用89420元、尚德明苑项目的劳务费用50955元,共计1403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原告***负担2230元,由被告陕西长河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290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与长河工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证实有效,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根据劳务合作协议的约定***依约履行了电梯安装的义务,长河工贸应按约定支付***安装电梯的劳务费用,其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关于尚德名苑项目的电梯安装劳务费问题。根据协议约定尚德名苑费项目32台电梯的劳务费为1086200元,***已领取927000元,长河工贸代***及9名工人统一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每人缴纳保险费1610元,9人共计14490元,按约定***需承担50%即7245元的事实,被告长河工贸公司在***与第三人袁辉交接了之后支付了给袁辉7笔劳务费101000元,故长河工贸在此项目欠付***的工程款应为51055元((1086200-92700-101000-7245)。上诉人***主张保险费用已包含在92700元中以及支付袁辉劳务费与其无关,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据,因此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长城一号项目的电梯安装劳务费问题。根据协议约定长城一号项目11台电梯总劳务费为215600元,***已领取105000元,长河工贸支付了酒店4台电梯费中21180元,故在该项目中长河工贸共欠***劳务费89420元(215600-105000-21180=89420)。上诉人长河工贸主张***未完成全部安装作业不支付60%的劳务费,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请求支付榆林海关口岸电梯安装项目、榆林秦丰综合楼电梯安装项目、子洲名都大厦电梯安装项目、榆林市二医院的电梯安装项目的劳务费问题。因长河工贸与第三人签订了上述四家电梯安装合同,***与长河工贸均未签订合同,且***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故对其请求不予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长河工贸提出***留置电梯电路主板的问题。因***自认愿意在长河工贸支付劳务费后及时返还电路板,电路板的数量双方庭后进一步核实。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待长河工贸付清劳务费后由***予以返还电路板。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0元,由上诉人***负担5140元,上诉人陕西长河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8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晓炯
审 判 员 惠莉莉
审 判 员 王 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常良燕
书 记 员 张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