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民申28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海平,陕西博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陕西博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长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宏景国际大厦B座622室
法定代表人:梁德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长河工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8民终2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将被申请人支付给案外人袁辉的101000元从申请人的电梯安装劳务费中予以扣除,该事实认定有误。案外人袁辉并非申请人雇佣的员工,申请人和案外人袁辉无任何交集,该101000元并未支付给申请人,不应该在申请人请求的尚德名苑项目电梯安装费中予以扣除。除此之外,被申请人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又让申请人安装了尚德名苑8台电梯及杂货电梯,总价款82000元,该笔安装费用被申请人分文未支付。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安装榆林秦丰综合楼电梯1台,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秦丰综合楼电梯项目的后期安装费8000元;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安装榆林市口岸行政功能区办公楼电梯4台,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榆林市口岸行政功能区办公室电梯安装费32000元;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安装子洲名都电梯2台,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子洲名都大厦电梯安装费20000元;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整改榆林市第二人民医院电梯,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榆林市第二人民医院电梯整改费6660元。申请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系尚德名苑、秦丰综合楼、子洲名都大厦、榆林市口岸办公楼项目及榆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整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述项目劳务费用合计300615元,加上一审判决的应向申请人支付的长城壹号项目的劳务费用89420元,被申请人总计应向申请人支付电梯安装费397035元。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务费共计397035元。
陕西长河工贸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在尚德名苑项目中,申请人在给该项目32台电梯合同约定的劳务费是1086200元,其已领取927000元劳务费。申请人与案外人袁辉共同完成了尚德名苑7#、8#楼的电梯安装项目,被申请人已经向袁辉支付了101000元。按照双方《电梯安装劳务合作协议》的约定,申请人应承担7245元保险费用,协议未约定保险费应在劳务费中予以扣除。关于尚德名苑另外8台电梯安装项目,榆林市口岸行政功能区办公室电梯安装项目、榆林秦丰综合楼电梯安装项目、子洲名都大厦电梯安装项目、榆林市二院的电梯安装项目,以上项目被申请人均与第三人签订了《电梯安装劳务合作协议》,并与第三人实际履行,与申请人均未签订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形成事实劳务法律关系。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向其支付上述项目劳务费与事实不符,申请人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被申请人支付给案外人袁辉的101000元,是否从支付申请人的电梯安装劳务费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在尚德名苑项目的电梯安装劳务费中,申请人与袁辉在该项目电梯安装交接后,被申请人向袁辉支付了7笔劳务费101000元,故该笔支付应在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的劳务费中亦应扣除。关于榆林市口岸行政功能区办公室电梯安装项目、榆林秦丰综合楼电梯安装项目、子洲名都大厦电梯安装项目、榆林市二院的电梯安装项目的劳务费问题。为证明以上劳务费应予支付,申请人提交的电梯安装质量报告、工地备忘录等证据既未记载相关工程项目,也无相关人员身份证明,提交的项目付款进度明细中无相关人员的签字和盖章,一、二审法院对上述真实性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且被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了上述四家电梯安装合同,并提供了向部分第三人支付劳务费的领款单。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 萍
审判员 张树禄
审判员 董倩倩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