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长河工贸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长河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828民初182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长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法定代表人:梁德宏,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飞,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增强,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榆林市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西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惠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长河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长河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飞、任增强、被告榆林市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长河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费36.1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32565元(合同总价款1085500元的3%)。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产品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被告位于天辰名园小区的20部电梯,合同价款为108.55万元,被告先支付54.275万元,于验收完毕后付清剩余款项,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应该向原告承担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累积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该安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工程的增加,并经过了被告的确认,确认增加款项为1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电梯的安装及调试,通过了国家规定的相关技术部门检验及验收,取得了验收报告,并对被告相关人员进行了专业培训及办理了相关手续的移交。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合同款,仅仅是先后共计向原告支付了74万余元,尚欠36.15万元,对剩余款项一再拖延。2013年年底正值榆林“房闹”时期,天辰名园小区业主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以电梯紧急制停引起“房闹”事件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后经榆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榆阳分局委托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对合同中的电梯进行了技术检验,检验意见为:紧急制停是电梯保护功能实施的后果。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付款事宜,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特种设备安装维修许可证、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收据2支。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安装维修电梯资质;原被告签订的电梯产品安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电梯安装款36.15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32565元。2、原告公司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与其他公司的银行流水及对应收据18份。证明原告公司与其他公司经济来往均是先开收据后银行打款的事实。
3、《天辰名园电梯事宜》函1份。证明截止2013年8月21日,经被告确认,被告仍欠原告542750元及工程增加16000元的事实。
被告榆林市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署《电扶梯安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合同约定型号的电梯,原告履行了安装义务,被告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时超额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安装费用。具体付款为:2012年6月3日向原告支付安装费542750元,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支付剩余安装费542750元。被告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后因为被告财务计算失误,于2013年11月15日又向原告支付了安装费用20万元。该笔20万元属于被告向原告多支付的安装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据2支。证明2012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42750元,2013年7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542750元,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并不存在违约的事实。2、打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未核实清楚情况,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款项的事实。
反诉原告榆林市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安装费人民币20万元。2、依法判令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2013年7月23日支付的该笔费用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特种设各安装维修许可证是复印件,所以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安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检验报告有异议,收据两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不是公司法人,无权确认款项是否给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2012年6月3日收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2013年7月23日的收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只是给被告出具了收据,让被告按照收据款项打款,但是被告并未实际打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当支付的合同价款并非多付的款项。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产品安装合同,被告支付过安装费,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与其他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方式,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不做认证;证据3是公司之间的往来函,***系被告公司经理,也是合同约定的联系人,虽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但作为公司经理,其实施的行为,应当代表公司行为,故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013年6月3日的收据(打款单时间为2013年6月6日)及2013年11月15日的打款单予以认可,对2013年7月23日的收据,被告称为现金支付,但被告对其用大额现金支付的具体过程、细节等均不能做出说明,被告作为注册成立的房地产公司,对支出账务没有审批人、没有会计、出纳、经手人等签字,也没有相关银行的取款凭证,不符常理,被告不能对其用大额现金支付做出合理的解释,结合合同约定、其他两次给付过程及交易习惯,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3,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5日,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原告陕西长河工贸有限公司发证颁发了《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类型为乘客电梯等,施工类别为安装、维修。2012年4月18日,原告陕西长河工贸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榆林市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了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下列安装工程,项目名称:天辰名园。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08.55万元。······三、工程价款的支付及结算:在安装人员进场前15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作为开工款计人民币542750元,验收完毕后15内,甲方付清合同总金额50%的剩余款项计人民币542750元。······九、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或因其他原因造成安装延期,乙方有权顺延工期,同时甲方应按延期天数向乙方支付每天未按期完成安装之货物安装合同总价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逾期付款违约金累积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等事项。2012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据,内容为“交款单位榆林市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542750元,5090安装。”其上批注:“下次付款换发票,***”。2012年6月6日,被告通过原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转款542750元。后在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工程的增加,增加款项为人民币16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电梯的安装及调试,通过了国家规定的相关技术部门检验及验收取得了验收报告。2013年7月23日,由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据,内容为“交款单位榆林市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542750元”。2013年11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转账2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2013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据542750元,是否实际给付;二、***签名的《天辰名园电梯事宜》是否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认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电梯的安装及调试等,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合同款,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742750元,尚欠361500元。被告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具了2支现金收据(其中2013年7月23日,由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人民币542750元的收据是现金支付)及银行转账单1支,计支付货款人民币1285500元,不存在违约行为。2013年7月23日,原告对给被告出具收据的事实无异议,结合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两次给付,均有银行打款记录,且原告在第一次出具收据上,被告合同约定联系人即被告经理***批注“下次付款换发票”,实际原告未向被告出具发票,而被告辩称第二次给付是以现金给付,但被告对其用现金支付的具体过程、细节等均不能做出说明,也不能对其用现金支付做出合理的解释,结合合同约定、第一次给付过程及交易习惯,以及2013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函件,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及工程增加费,***在函件上签名确认,可以确认该笔款并未给付。故被告提供的2013年7月23日的收据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签名同意的《天辰名园电梯事宜》函,因***系合同约定的联系人,也是被告公司经理,故其所实施的有关该项工程的相关事宜,系有权代理,其所做出的具体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因合同虽约定有违约金,但并未明确约定逾期给付工程款应如何计算违约金,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榆林市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长河工贸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342750元,增加工程费16000元,共计35875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长河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榆林市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0元,由原告陕西长河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55元,被告榆林市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55元,反诉费4300元,由反诉原告榆林市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澜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