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钟星伟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钟星伟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巧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6民初16851号
原告:沈阳钟星伟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英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红,系沈阳市皇姑区合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巧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哈尔滨路
法定代表人:李艳华。
原告沈阳钟星伟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巧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巧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9年2月份签订《消防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其公司铁西店装修改造工程中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建设中路52号天空之城广场2005#,承包范围及工程内容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水喷淋系统及防排烟系统,施工面积约1100㎡,合同金额为100000元。计价方式: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为消防验收合格后10日内一次性付97000元,剩余30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满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内容。2019年4月10日,辽宁北润消防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结论符合要求。8月份被告开业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违约,现诉至法院,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其中97000元利息从2019年4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3000元利息从2021年4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拆借中心公布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巧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被告签订《消防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铁西区建设中路52号天空之城广场2楼2005#店铺进行装修改造,承包范围及工程内容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水喷淋系统及防排烟系统(施工面积:约1100平方米)。合同约定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金额为100000元。同时约定工程完工,消防验收合格后10日内,一次性付工程款97000元,工程款的3%作为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满后10日内无息返还。
另查明,2019年4月11日,辽宁北润消防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载明涉案工程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机械排烟系统、防火卷帘门系统联动功能正常。所检项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机械排烟系统符合DB21/T2869-2017标准要求。
另查明,2019年11月11日,沈阳市铁西区城市建设局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沈阳巧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铁西店装修改造工程具体情况:一、建筑总平面布置、安全疏散、防火分隔等基本符合原消防设计审核要求。二、测试消防设备联动及消火栓系统,基本正常。三、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消防等设施设置基本符合规范要求。综合评定消防验收结论:合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消防施工合同、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为被告完成了装修改造工程,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因质保期限已届满,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合同约定消防验收合格后10日内给付工程款97000元,验收通过时间为2019年11月11日,故被告应从2019年11月22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又因合同约定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满后10日内无息返还,故被告应从2021年11月22日向原告给付质保金的利息,利息均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巧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钟星伟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万元;
二、被告沈阳巧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钟星伟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利息(利息以97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沈阳巧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 洋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马艳娟
书 记 员  曹福建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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