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4民终1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龙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地址: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街海月路5号。
法定代表人:廉孝文,该公司内部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坡,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5月27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绥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地址沈阳市浑南新区汇泉路7号2层。
负责人:唐晓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绥中长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地址:绥中县绥中镇文化路安居嘉苑1#AM12号。
法定代表人:吕长明。
上诉人葫芦岛市龙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绥中长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20)辽1421民初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葫芦岛市龙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是与被上诉人已经达成和解,纠纷得到解决,请求撤回对(2020)辽1421民初983号民事判决的上诉。
本院认为,葫芦岛市龙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葫芦岛市龙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2元,减半收取2156元,由上诉人葫芦岛市龙兴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铁刚
审判员 薛 丽
审判员 葛 飞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 影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