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521民初958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22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岭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经济开发区帽山工业园区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00661238294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铁岭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铁岭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铁岭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75元,减半收取233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