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通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铁岭市通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沈阳脉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民终12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市通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许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脉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路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华金,辽宁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铁岭市通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脉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脉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105民初5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通达公司给付被上诉人脉络公司违约金按货款395488元的年利率24%标准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13年7月31日前安装调试完成直至政府相关部门验收检测合格,并在采购安装合同中明确有安装附件材料标准和安装费用等约定,由于拓展基地有攀岩、绝壁、吊索、速降等高危项目,根据国家体育总局第17号令《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全民健身条例》、《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等相关文件要求,在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具体审批条件和申请材料中,体育设施按相关国家标准的表格逐项对设施进行检查,提交相关合格证明,委托检测机构或认证机构对体育设施进行检测。被上诉人作为拓展行业专业公司,应明知国家对此类行业的标准要求,双方在合同中签订的条款已明确阐述双方责任,但被上诉人未能向上诉人能提供相关材料(包括各种图纸、证书、合格证、资质证等)。致使上诉人无法向体育局提起申请经营许可。现该项目一直闲置至今。原审法院判决书提到该项目已正常经营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因此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合同余款条件未成就。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负责对上诉人进行免费培训专业拓展教练20名、并免费对上诉人进行全程技术指导及全程管理指导1年。《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全民健身条例》规定,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合同中已约定了这是由被上诉人负责的。这些都是经营高危体育项目的要件,完成后上诉人才能向体育局提出经营申请。被上诉人至今尚未完成合同条款的履行。因此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合同余款条件未成就。四、采购安装合同中约定了采购产品的品名、规格、材质、数量、价格、品牌等要求。并确定了产品质量验收标准,在实际供货中被上诉人没有取得上诉人同意更换了品牌,同时并没有提供所有货物的合格证明、检测报告等。无法证明所提供的货物与原订属同类价值产品,而且2016年2月在上诉人的催促下,被上诉人仍在补齐所欠物资。合同中已约定经上诉人委托相关机构审核后支付余款。提出审核需由被上诉人提供结算清单、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认证报告等要件。由上诉人向财政审核中心提起审核申请。被上诉人在完成最后一批货物交付后,只提供了结算发票要求结清余款,不符合结算要求致使未能进行审核,因此无法确定最后数额。因此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合同余款条件未成就。五、被上诉人未能按合同要求对所提供的产品进行完善的售后服务,在攀岩设备长期闲置中已发现设备老化、脱落现象,没发现被上诉人有任何服务信息。六、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所有欠款,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条款,将使上诉人的投资项目继续闲置,是对合同双方的不平等。
脉络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关于通达公司给付脉络公司违约金按货款395488元的利率24%标准支付的问题,是因为协议约定通达公司不能按时付款,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违约金支付给脉络公司,但该违约金比例过高,故判决支持24%。二、采购合同中没有关于附件材料和安装费用等约定;由于拓展基地有攀岩、绝壁、吊索、速降等高危项目,被上诉人在安装调试后必须经相关部门检测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但通达公司已投入使用。关于通达公司诉称的支付安装费用和机械费条件未成就。脉络公司诉请的是支付买卖合同价款。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负责对上诉人进行免费培训专业拓展教练20名、并免费对上诉人进行全程技术指导及全程管理指导1年。如不能完成,双方应协商削减合同金额。通达公司没有组织参加培训的人员。四、关于合同约定由相关部门检测合格后,合同金额由财政审核中心审核。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结合本案事实,脉络公司作为供货方已将通达公司采购的拓展器械、装备按约定交货并安装调试完毕,设备实际运行使用近五年时间,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均已届满,故通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给付拖欠的货款。通达公司主张财政审核问题,依照《莲花湖儿童欢乐谷娱乐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审核机构应为双方认可的机构;如甲方不再货物验收并经国家相关部门检测合格后90天内进行审核,则以乙方提供的产品价格为准进行结算。另依照《莲花湖拓展综合基地采购安装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后经双方验收,脉络公司应配合通达公司进行政府部门检测,同时,合同约定价款需经财政审核中心审核。从两份合同约定内容可以看出,履行分送货、安装、调试、验收、检测、财政审核几个步骤,其中检测和财政审核的提交者和组织者应为通达公司,脉络公司负有协助义务。结合本案事实,案涉器械和设备于2013年底安装完毕,未经正式验收及检测即投入使用,通达公司在其后的90日内未提起财政审核程序,应按照合同约定按产品价格进行结算。
脉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通达公司给付货款447368元;2.判令通达公司给付延迟履行违约金1073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9日,脉络公司、通达公司签订《莲花湖拓展综合基地采购安装合同》,脉络公司为供货单位(乙方),通达公司为采购单位(甲方),双方约定甲方购买乙方拓展训练器械14项、真人CS3套、野外生存系列装备共14种,明细见附件一。安装成本构成(明细见附件二)。乙方同时负责对以上产品进行安装调试直至政府相关部门检测合格,对拓展综合基地进行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拓展器械全套设计图,负责对甲方人员进行免费培训专业拓展教练20名,负责免费对甲方进行全程技术指导及全程管理指导一年。关于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双方合同总金额暂定人民币995,748元,最终价格以财政审核中心审核为准。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300,000元正作为订金,2013年9月30日前甲方支付给乙方人民币300,000元正,经甲方委托相关机构审核后,2013年12月30日前甲方将余款支付给乙方,扣除质量保证金5%,2016年7月30日前在无质量问题后支付,乙方提供合法有效票据。关于交货时间,双方约定2013年7月31日前安装调试完成直至政府相关部门检测合格。产品在到达后即行验收,需要安装的产品为产品安装调试完成直至政府相关部门检测合格。关于设备(器械)安装、调试、检测与维护,双方约定乙方负责所有拓展器械的安装,甲方提供协助,在安装完成后乙方负责对其进行调试直至正常,乙方应配合甲方进行政府相关部门的检测:包括提供各种图纸、证书、合格证、资质证等。乙方提供的拓展器械在安装完毕三年内如正常操作使用而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免费维修,并对产品进行终身维护。2013年7月19日,脉络公司、通达公司双方签订《莲花湖儿童欢乐谷娱乐设备采购合同》,脉络公司为供货单位(乙方),通达公司为采购单位(甲方),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购买儿童欢乐谷娱乐设施设备,实际产品见附件,乙方同时负责对产品进行安装调试,对甲方进行全程技术指导及全程管理指导。合同总金额为203,240元,最终价格以财政审核中心审核为准。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50%货款,货物到场后,再支付30%货款。剩余20%货款于2013年9月30日前付与乙方。乙方提供合法有效票据。关于价格审核,双方约定审核机构应为双方认可的机构,如甲方不在货物验收并经国家相关部门检测合格后90天内进行审核,则以乙方提供的产品价格为准进行结算。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方若不能按时付款,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脉络公司将采购的器械和装备进行交货、安装,2013年年末安装完毕并实际运行至今(2016年有少量补货)。2013年7月5日至2015年2月16日,通达公司向脉络公司支付货款803,500元,尚欠货款395,488元,脉络公司已将全部货款发票出具给通达公司。后脉络公司向通达公司催要货款未果,起诉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结合本案事实,脉络公司作为供货方已将通达公司采购的拓展器械、装备按约定交货并安装调试完毕,设备实际运行使用近五年时间,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均已届满,故通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给付拖欠的货款。关于欠货款数额,通达公司提交电汇凭证等证据,证明已付货款803,500元,予以确认,尚欠货款金额为395,488元。通达公司主张财政审核问题,依照《莲花湖儿童欢乐谷娱乐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审核机构应为双方认可的机构,如甲方不在货物验收并经国家相关部门检测合格后90天内进行审核,则以乙方提供的产品价格为准进行结算。”另依照《莲花湖拓展综合基地采购安装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后经双方验收,脉络公司应配合通达公司进行政府部门的检测,同时,合同约定价款需经财政审核中心审核。从两份合同约定内容可以看出,履行分送货、安装、调试、验收、检测、财政审核几个步骤,其中检测和财政审核的提交者和组织者应为通达公司,脉络公司负有协助义务。结合本案事实,案涉器械和设备于2013年底安装完毕,未经正式验收及检测即投入使用,通达公司在其后的90日内未提起财政审核程序,应按合同约定按产品价格进行结算。通达公司抗辩称,脉络公司未提交工程结算书等材料以供其送交财政审核机构,因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产品价格已经合同约定,安装为合同附随义务,与工程结算无关联。现器械、设备已实际投入使用近五年,质保期均已届满,通达公司以财政审核为由拒付拖欠的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脉络公司主张违约金问题。脉络公司请求按拖欠货款金额的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最后一次支付货款之次日起开始计算。经审查,双方协议约定合同价款为暂定价,需财政审核后付全款,故货款最终给付时间不能确定。脉络公司在案涉器械、设备实际投入使用后,通达公司未报财政审核,脉络公司可随时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但脉络公司实际上至2018年6月5日方起诉至法院,故通达公司应自脉络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给付标准,脉络公司主张按拖欠货款金额的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岭市通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脉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货款395488元;二、被告铁岭市通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脉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按货款395488元的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18年6月5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7元,减半收取4673.50元,由被告承担3794元,原告自行承担879.50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通达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组证据,被上诉人脉络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上诉人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该6张照片均为复印件,脉络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6张照片的拍摄时间不明,所拍摄的物品来源不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剩余货款给付的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莲花湖拓展综合基地采购安装合同》项下货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莲花湖拓展综合基地采购安装合同》中对付款约定为: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通达公司支付乙方人民币300000元正作为订金,2013年9月30日前通达公司支付给乙方人民币300000元正,经通达公司委托相关机构审核后,2013年12月30日前通达公司将余款支付给乙方,扣除质量保证金5%,2016年7月30日前在无质量问题后支付,乙方提供合法有效票据。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时间为案涉合同签订当月的月底即2013年7月31日。脉络公司早已于2013年年末交付货物,即使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和付款时间间隔进行顺延,通达公司也应于2014年5月31日前给付全部货款。现约定的质保期早已届至,通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脉络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在质保期内向脉络公司提出质量问题等事实。至于相关机构审核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该义务应由通达公司承担,其至今没有履行该义务,阻却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故通达公司应当给付案涉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通达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莲花湖儿童欢乐谷娱乐设备采购合同》项下货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莲花湖儿童欢乐谷娱乐设备采购合同》中对付款约定为: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通达公司支付乙方50%货款,货物到场后,再支付30%货款。剩余20%货款于2013年9月30日前付与乙方。脉络公司早已于2013年年末交付了货物,约定的通达公司付款时间节点早已届至。通达公司应当给付案涉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通达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数额的认定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甲方若不能按时付款,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违约金支付给乙方。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对通达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不应超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105民初58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105民初58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105民初58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铁岭市通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脉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在107368元的范围内,以395488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5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
四、驳回沈阳脉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铁岭市通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铁岭市通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47元,减半收取4673.50元,由铁岭市通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94元,由沈阳脉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87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47元,由上诉人铁岭市通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张维佳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