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221民初1589号
原告:铁岭市银州区龙业达汽车维修部,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经营者:吴丽娟,女,1978年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
被告:铁岭市通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许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铁岭市银州区龙业达汽车维修部与被告铁岭市通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岭市银州区龙业达汽车维修部和被告铁岭市通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岭市银州区龙业达汽车维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汽车修理费50,8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系合作关系,原告负责对被告单位车辆有偿进行维修保养。自2016年至今,被告共拖欠原告汽车修理费50,87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铁岭市通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铁岭市通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铁岭市银州区龙业达汽车维修部其拖欠的汽车修理费50,8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072元,减半收取计536元,由被告铁岭市通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林佳
书记员李竹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