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2民终116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住址铁岭市银州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汉族,住址同上。(***与***系夫妻关系)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加,系辽宁楚河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市通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新城区金沙江路28号447室。
法定代表人:许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峰,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原市靠山镇天赐苗圃,住所地辽宁省开原市靠山镇一面城村2组29号。
负责人:李连阁,系该苗圃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秀,系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系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新城区金沙江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王福州,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权,系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铁岭市通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原市靠山镇天赐苗圃(简称天赐苗圃)、原审第三人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简称住建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20)辽1221民初2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加,上诉人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峰,被上诉人天赐苗圃负责人李连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秀、高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住建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已经将合同款项给付完毕。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树苗釆购合同》实际买卖树苗总数的种类与数量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指出,上诉人存在着对欠付九角枫苗木款事实的自认,因此其无需举证,这一主张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从形式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2条规定的是“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或者起诉、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无需举证”,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并不是在庭审过程中产生的,更不是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书面材料中的陈述。先暂且不考虑内容,仅从形式上来看,就不满足构成自认的法定情形,该录音文件仅仅是可作为证据使用的视听资料,证明力与普通证据一样,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参考认定效力。从内容上看:本案诉争的苗木款,待证事实是原审被告及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九角枫苗木货款的数额这一事实,上诉人无论是在录音中还是庭审过程中都明确表示存在九角枫苗木买卖关系,但是款项已经包含在被上诉人承认已经结算过的1552880元当中了,已经结算完全部货款不存在欠付事实。所以对于待证事实是没有任何明确承认的意思表示的,上诉人所承认的是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但没有欠款事实,被上诉人仍需对欠付的部分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通过断章取义的错误理解方式,将其曲解为对待证事实的自认意图逃避举证责任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在庭审阶段,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对其录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属于自认是完全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的。在原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本人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明确表示其对录音中的通话是否是真实的没有异议,但录音说了九角枫已经包含在已经结算完毕的货款里了,这种明确否认被上诉人证明目的的意思表示,怎么能够认为是对事实的自认?在一审质证过程中上诉人的代理人也仅是对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作出了专业性的解释,即仅对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录音文件确实是真实存在的,但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在录音中明确表示存在的九角枫苗木款项是包含在结算完毕的款项当中的,这就是前述论到的没有欠付货款的事实,其仅对结果完毕的部分予以确认了,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存在欠付的事实,那么应当重新就欠付部分的数量及价格承担举证责任,因为一旦否定***的录音当中的表述应当是全面否定,不应断章取义的挑有利于被上诉人的部分采信,否则违反了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有失法律的严肃性。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将合同款项支付完毕。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付苗木款250780元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如前述论,上诉人仅承认有买卖合同的事实,但是没有承认欠付事实,且没有对供树数量与种类的确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供树的数量,何来欠付款项。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经过原一审、二审及发回重审共经过三次审查,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当中仅有合同和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开具的发票,由于合同约定以实际供树为准,所以实际上被上诉人仅凭发票作为依据证明实际供树的数量,但是该发票是由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上记载的内容是由被上诉人所控制的,只要价款一致,发票备注的树种是由被上诉人自由变更的,所以该发票是无法证明原审被告实际收到的树木种类与数量的,其证明力是完全不够的,被上诉人主张经过验收,应当提供原审被告或上诉人为其签字确认收到或者验收的单据,才能证明供货的事实,或者提供树木原始来源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方能证明发票开具的树木种类与数量是与事实相符的,否则若其开具的发票仅记载山丁子一种树木,是否还可以向原审被告或上诉人主张其他各种类的树木货款?显然是不行的!虽然发票所能证明的只有双方无争议的金额,而发票备注的树种不能做证据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合同款项已经支付,上诉人确实已经履行了举证责任,证明支付数额为1552800元,上诉人对上述合同款项数额是认可的,如果在此数额上未能举证足额支付,上诉人愿意承担不利后果。但是,如果超出上诉人认可的数额范围之外的款项是否发生,是被上诉人必须举证证明的事实,而被上诉人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到底收到的树木的数量与金额,就不能错误的认定合同价款。综上,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具体收到的树木种类与数量的情况下,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开具的发票认定数额属于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以此认定双方买卖合同的价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通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天赐苗圃按约定向通达公司提供了九角枫苗木,***、***拖欠天赐苗圃九角枫苗木款,没有证据支持。通达公司已将苗木款项给付***、***,不应承担责任。
天赐苗圃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住建局述称,本案与住建局没有任何关联,不应承担责任。
天赐苗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苗木款250780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通达公司为落实铁岭莲花湖湿地公园三期景观工程苗木采购项目,采用了招投标的方式,原告中标。在住建委的监督下,于2014年3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树苗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7年原告供树苗结算止,原告为被告通达园林公司供应树苗总数为5158棵,其中山丁子3921棵,价款806880元;柳树1015棵,价款659750元;水曲柳115棵,价款86250元;九角枫107棵,价款160500元。原告供应以上四种树苗共计合款1713380元,被告通达园林公司经第三人***、***先后向原告天赐苗圃支付价款1462600元,尚欠原告天赐苗圃苗木款25078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住建委原下属企业铁岭湿地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铁岭莲花湖湿地公园三期景观工程苗木采购项目发包给同为第三人住建局下属企业被告通达公司,本案第三人***、***作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以被告通达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采购苗木施工,被告通达公司向第三人***、***拨款结算后,第三人***、***再对外付款结算。本案原告天赐苗圃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树苗采购合同》后,2014年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树苗总数为5158棵,其中山丁子3921棵,价款806880元;柳树1015棵,价款659750元;水曲柳115棵,价款86250元;九角枫107棵,价款160500元。共计合款1713380元,被告通达公司经第三人***、***先后向原告天赐苗圃支付价款1462600元,尚欠原告天赐苗圃苗木款250780元未付。另查,原、被告约定苗木付款最后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树苗采购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又因该合同是由本案第三人***、***经被告同意向原告进行实际履行,原告也无异议,因此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也产生了受《树苗采购合同》约束的民事法律关系。现在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自己提供苗木的合同义务,第三人却未能依据该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全部苗木款项的义务,故原告依据《树苗采购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履行支付拖欠苗木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有事实根据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达公司辩称自己已经向第三人***、***支付了全部苗木款项,对第三人***、***与原告的其他争议不清楚,被告的行为即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又违反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不承担向原告履行支付欠款义务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住建局作为上级主管机关对于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企业的经营行为,其又不是《树苗采购合同》的相对人,依法不承担责任,本院对其辩解予以采纳。现有证据已经证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苗木,第三人***、***辩解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苗木款项,那么第三人***、***就负有举证证明已经向原告支付全部苗木款项事实的证据,但第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节,依法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第三人***、***的辩解不能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开原市靠山镇天赐苗圃支付苗木款2507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苗木款付清止)。二、被告铁岭市通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开原市靠山镇天赐苗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326元,由被告铁岭市通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天赐苗圃与上诉人通达公司签订的《树苗采购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案涉合同是由上诉人***、***经通达公司同意与天赐苗圃进行实际履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证明天赐苗圃已按约定履行了提供苗木的合同义务,***、***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向天赐苗圃支付了全部案涉苗木款项,***、***应支付拖欠的案涉苗木款。通达公司系案涉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判决通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通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78元,由上诉人***、***、通达公司各负担53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宿中顺
审判员 陈 晶
审判员 贾春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郑紫
书记员黄博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