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通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脉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铁岭市通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1民辖终3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脉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武功山路10-2号481。
法定代表人:路广,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系辽宁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市通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新城区金沙江路28号447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艳秋,系辽宁楚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脉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5民初58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本案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所以申请仲裁的约定无效,而诉讼方式约定的是任何一方可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属于约定不明,本案应按照法定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权。因在本案中,我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我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本案依法由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铁岭市通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沈阳脉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其于2013年7月9日及2013年7月19日与被上诉人铁岭市通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莲花湖拓展综合基地采购安装合同》、《莲花湖儿童欢乐谷娱乐设备采购合同》为依据,要求判令被上诉人给付货款及违约金。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均约定发生争执如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仲裁机关提请仲裁或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而在该条款中,双方当事人既约定了申请仲裁又约定了向法院提起诉讼,则该条款无效,本案应根据法定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权。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于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则本案上诉人沈阳脉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5民初583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