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辽0281民初4818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女,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松,系辽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瓦房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阎晓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人凤,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瓦房店市供电分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张玉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男,汉族,系该公司驼山所所长,现住瓦房店市。
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普兰店市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赵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林,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住所地大连市
负责人:王如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裕,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大连市中山路102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瓦房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瓦房店市供电分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普兰店市供电分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二原告因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证据为由,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于德彬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