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瓦房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瓦房店市供电分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普兰店市供电分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辽0281民初4818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女,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松,系辽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瓦房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阎晓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人凤,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瓦房店市供电分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张玉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男,汉族,系该公司驼山所所长,现住瓦房店市。
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普兰店市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赵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林,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住所地大连市
负责人:王如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裕,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大连市中山路102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瓦房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瓦房店市供电分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普兰店市供电分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二原告因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证据为由,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于德彬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