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81民初18号
原告:***,男。
被告:瓦房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阎晓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人凤,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瓦房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人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和2014年间,原告为被告修理设备及加工零部件,尚未结算的修理费及加工费5762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维修负责人宋连明对账,被告欠原告5762元修理费和加工费,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予给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修理费和加工费576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被告安排宋连明去修理设备及加工零部件,维修或加工后,由宋连明向被告申报明细,被告向宋连明交付相应款项,由宋连明负责将款项交付给原告,截止至2014年3月17日,被告通过宋连明已经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4715.7元,此后,宋连明再未向被告申报明细,因此被告认为,此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也未产生任何费用,其在2014年10月21日书写对账单时已退休,并非职务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宋连明系被告负责机械维修的工作人员。经宋连明介绍,原告自2007年开始为被告进行设备加工修理。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被告欠修理设备及加工费用合计5762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宋连明对账,宋连明签字确认被告欠原告5762元修理费和加工费。
另查,原、被告之前的往来维修业务的结算均由被告公司宋连明(1954年10月13日出生)经手,宋连明向单位申报后,单位同意结算,宋连明告知原告,原告开具发票,被告予以结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维修设备明细、对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承揽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多年,故原、被告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揽方,负有按约定、按时完成工作,按时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被告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方有支付修理费和加工费的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完成了维修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履行其付款的义务,不履行付款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5762元修理费和加工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宋连明非合同关系当事人,不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在本案中不负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宋连明未向单位申报、原告提供的欠维修费用证据不足、宋连明书写对账单时已退休,并非职务行为。因被告未提供宋连明在此期间已退休的证明,即便宋连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给被告的维修工作是发生在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期间宋连明并未退休。被告宋连明在被告处担任机械设备的对外维修联系工作,其在对账单上签字行使的是职务代理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因此被告的答辩意见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亦无法律上的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瓦房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57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瓦房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丽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春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