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瓦民初字第3027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范作辉,系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喜英,系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瓦房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西长春路二段一号。
法定代表人:阎晓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人凤,系辽宁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瓦房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6日因与被告***自行和解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41元,减半收取170.5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董仕平
人民陪审员 赵 娜
人民陪审员 牛艳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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