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民终3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瓦房店市供电分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西长春路二段一号。
法定代表人:赵德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绍学,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兰兰,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瓦房店市。
委托代理人:骆松,辽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瓦房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西长春路二段一号。
法定代表人:阎晓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瓦房店市供电分公司、瓦房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4310号民事判决,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瓦房店市供电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瓦房店市供电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兰兰、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松,原审被告瓦房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一审诉称:原告系位于瓦房店市复州城镇东瓦村杏树园屯3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于1995年8月11日向瓦房店市人民政府领取房产执照证,房证号:瓦农房执字第1401099号。被告于2014年8月在没有出示任何合法报建手续,也没有与原告进行协商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在原告上述房屋后修建架设高压铁塔,铺设220KV高压输电线路,该220KV高压输电线路跨过原告的房屋,该220KV高压输电线路距离原告房屋仅3米左右。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相关规定,该220KV高压输电线路跨越原告的房屋延伸距离不足15米,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不足5米,严重违反国家电力线路保护区规定。被告的这一行为,使得原告的财产和人身安全随时置于被高压电线损害的危险境地,给原告的财产和人身安全带来了巨大的安全隐患,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及生命健康权。为此,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拆除侵犯相邻权及生命健康权的高压输电线路,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瓦房店市供电分公司一审辩称:对于案涉的高压铁塔所占土地的情况是属实的,高压线路是经过统一规划,这个地方是必经之路,在现有的情况下,被告瓦房店供电分公司同意按照瓦房店市人民政府瓦政发2011第23号文件所规定的动迁安置补偿标准予以相应的补偿,对于原告所提出的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请求,被告不能满足这一诉讼请求,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后,已经进行过协商但没有结果,鉴于此高压线路段有一定的安全隐患的情况,被告方建议原告搬离此地,并与被告积极协商处理拆迁补偿的问题。原告方不应抓住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这一情况不放,最终双方协议解决纠纷。
原审被告瓦房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的事项没有法律依据,其称被告没有任何手续也没有进行协商的情况下修建不符合客观事实,涉案的高压铁塔被告并不知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瓦房店市供电分公司于2014年8月在原告住宅处附近架设220KV高压输电线路,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线路距原告住宅未达到安全距离,对原告一家人的生命安全存在潜在危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供的房产执照、照片、光碟及双方陈述在案存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瓦房店市供电分公司所有的220KV高压输电线路距原告住宅未达到安全距离,对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潜在危险,故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该案与瓦房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对原告此节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瓦房店市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个月内将在原告**住宅附近的220KV高压输电线路挪移到距原告住宅安全距离以外处;二、驳回原告**对瓦房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瓦房店市供电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瓦房店市供电分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案涉的输电线路经过统一规划,取得合法修建手续,且经专业技术论证和支持的前提下进行修建的,不存在所谓的潜在危险;案涉的220KV高压输电线路并不影响被上诉人的生活;案涉的输电线路系系统工程,影响范围甚广,挪移不可实现。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上诉人在侵犯**私权利前提下,还强词夺理,明显没有把中国法治社会当回事;上诉人输电线路在规划中有明显瑕疵,不然也不会造成220KV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不足15米;上诉人220KV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没有达到安全距离,已严重影响被上诉人生活,给**人身及财产造成巨大安全隐患。
原审被告瓦房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原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原审被告无关,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54-330千伏15米。《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一定距离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向外侧延伸距离为:220千伏15米。在厂矿、城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应当满足导线在最大计算弧垂、最大计算风偏后与建筑物不小于下列水平安全距离:220千伏5米。本案上诉人架设的220千伏高压线与被上诉人的住宅未达到安全距离,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即案涉侵权事实确实存在,一审判决依法保护被上诉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合法正确。上诉人辩解案涉输电路线是系统工程,挪移不可实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瓦房店市供电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逄春盛
审 判 员 王 虹
代理审判员 王 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