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瓦房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长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瓦民初字第5260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顾小丽,女。
被告:瓦房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阎晓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人风,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长城,男
原告***与被告瓦房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房店电力)、于长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顾小丽,被告瓦房店电力委托代理人于人凤及被告于长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支付补偿款5万元,原告承包普湾新区复州湾镇东风村委会林地,2010年5月20日,因被告瓦房店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进行66KV长桥线工程施工,需要占用原告承包林地,被告于长城作为单位工作人员代表被告瓦房店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占地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待工程全部结束后,原告一次性给付5万元补偿款。2010年5月被告瓦房店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工地上开始施工,工程于年底结束。原、被告应按合同履行。
被告瓦房店电力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补偿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给付条件及待工程全部结束后,一次性给付原告5万元。现工程未全部结束,该协议中约定的给付条件未达到,因此不应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
被告于长城辩称:我是职务行为,如果达到给付条件应当由单位承担给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被告瓦房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经协商就补偿事宜签订66KV长桥线施工永久及临时占地补偿协议书,被告于长城作为代表签字,原告亦签字。庭审中,被告瓦房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被告于长城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协议为职务行为,但认为工程尚未完工,给付条件未达到。
2016年2月2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慈连斗
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
代理审判员  孙 艺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春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