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281民初字第3833号
原告:大连长兴岛石灰石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沙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4711346702Y。
法定代表人:曲圣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瓦房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西长春路二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723456968E。
法定代表人:阎晓鹏,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大连长兴岛石灰石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瓦房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原告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大连长兴岛石灰石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60元,由原告大连长兴岛石灰石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兴民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