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瓦民初字第4310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骆松,系辽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瓦房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阎晓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瓦房店市供电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德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绍学,系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瓦房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瓦房店市供电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骆松、被告瓦房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瓦房店市供电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绍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位于瓦房店市复州城镇东瓦村杏数园屯3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于1995年8月11日向瓦房店市人民政府领取房产执照证,房证号:瓦农房执字第1401099号。被告于2014年8月在没有出示任何合法报建手续,也没有与原告进行协商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在原告上述房屋后修建架设高压铁塔,铺设220KV高压输电钱路,该220KV高压输电钱路跨过原告的房屋,该220KV高压输电钱路距离原告房屋仅3米左右。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相关规定,该220KV高压输电钱路跨越原告的房屋延伸距离不足15米,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不足5米,严重违反国家电力线路保护区规定。被告的这一行为,使得原告的财产和人身安全随时置于被高压电线损害的危险境地,给原告的财产和人身安全带来了巨大的安全隐患,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及生命健康权。为此,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拆除侵犯相邻权及生命健康权的高压输电线路,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瓦房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得事项没有法律依据,其称被告没有任何手续也没有进行协商的情况下修建不符合客观事实,涉案的高压铁塔被告并不知情。
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瓦房店市供电分公司辩称:对于案涉的高压铁塔所占土地的情况是属实的,高压线路是经过统一规划,这个地方是必经之路,在现有的情况下,被告瓦房店供电分公司同意按照瓦房店市人民政府瓦房店市政法2011第23号文件所规定的动迁安置补偿标准予以相应的补偿,对于原告所提出的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请求,被告不能满足这一诉讼请求,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后,已经进行过协商但没有结果,鉴于此高压线路段有一定的安全隐患的情况,被告方建议原告搬离此地,并与被告积极协商处理拆迁补偿的问题。原告方不应抓住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这一情况不放,最终双方协议解决纠纷。
经审理查明: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瓦房店市供电分公司于2014年8月在原告住宅处附近架设220KV高压输电线路,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线路距原告住宅未达到安全距离,对原告一家人的生命安全存在潜在危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执照、照片、光碟及双方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瓦房店市供电分公司所有的220KV高压输电线路距原告住宅未达到安全距离,对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潜在危险,故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该案与瓦房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对原告此节请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瓦房店市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个月内将在原告**住宅附近的220KV高压输电线路挪移到距原告住宅安全距离以外处;
二、驳回原告**对瓦房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瓦房店市供电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原
审 判 员 刘本远
人民陪审员 韩殿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