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辽0281民初3258号
原告:***,男,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原告:***,女,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松,系辽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瓦房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瓦房店市西长春路二段一号。
法定代表人:阎晓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人凤,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瓦房店市供电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瓦房店市西长春路二段1号。
负责人:张玉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波,男,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瓦房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瓦房店市供电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因二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于德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