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瓦房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瓦房店市供电分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2民终3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松,辽宁杰士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
法定代表人:阎晓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人凤,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瓦房店市供电分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市普兰店区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区。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家裕,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瓦房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电力工程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瓦房店市供电分公司(简称瓦房店供电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市普兰店区供电分公司(简称普兰店供电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简称大连供电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1民初3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案涉高压输电线路与上诉人所健大棚距离过近,存在安全隐患。
电力工程公司、瓦房店供电公司、普兰店供电公司、大连供电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四被告共同承担将跨越原告大棚的66千伏高压输电线路挪移到距离原告大棚安全距离以外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6年开始经营的蔬菜大棚位于瓦房店市元台镇前元村中***。2014年5月5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大棚上铺设66千伏高压输电线路,该66千伏高压输电线路跨域原告的种植蔬菜大棚。现66千伏高压输电线路距离原告大棚不足10米,远远小于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原告认为,被告无视生命财产安全,不遵循先建后建原则,在电力设施保护区禁止有种植物,已严重造成原告的财产和人身安全的重大隐患。现请求判令被告将跨越原告大棚的66千伏高压输电线路挪移到距离原告大棚安全距离以外处。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开始经营的蔬菜大棚,该大棚位于瓦房店市元台镇前元村中***。2014年5月5日,普兰店市万宝至瓦房店热电厂莲山66千伏线路经过该大棚上方,其架设的线路位于原告大棚上方垂直距离约6.5米。
2014年5月5日,原告***和***(乙方)与瓦房店市电力建设办公室、元台镇人民政府、元台镇前元社区(甲方)签订协议书,因乙方提出66千伏宝热莲山分歧线中的13号电塔建成后可能遮光,影响大棚作物产量一事,双方同意在电塔建成后,经技术部门专家鉴定后通过法律程序裁决补偿金额。
2014年6月5日,前元社区(甲方)与***(乙方)签订电力建设占地补偿协议,约定双方协商对电力建设所占用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给予一次性补偿:一、乙方因66KV宝热线莲山分歧线改造工程,被临时性占地0.254亩,补偿877元。二、其他附着物3.333小时,补偿10000元(见附录)。三、甲方将上述补偿金一次性付给乙方,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工程施工,如有问题可与甲方进行协商,否则甲方有权根据受影响情况向乙方要求索赔。该协议所附的电力动迁普查明细表中载明:姓名***,临时性占地0.254,补偿标准3450,补偿金额877;地上附着物:大棚遮光3.333小时,补偿标准3000元,补偿金额10000;合计10879。上述协议及所附明细表,由瓦房店市元台镇前元社区居民委员会经手人签名并加盖印章,原告***签名。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实际领取了补偿款10000元。
案涉66千伏线路所有权人是国网辽宁省电力公司。线路管理人是被告普兰店供电公司和被告大连供电公司,被告普兰店供电公司直接负责维护该线路,被告大连供电公司是被告普兰店供电公司的上级管理部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关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被告普兰店供电公司负责案涉高压线路的管护,被告大连供电公司系普兰店供电公司的主管部门,其均为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瓦房店供电公司与案涉高压线路存在法律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电力工程公司系该线路的施工人或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所以,被告电力工程公司和瓦房店供电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次,关于原告主张挪移高压线路的诉讼请求。原告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要求将案涉线路移至原告大棚10米之外,但该《条例》是指在先有送电线路,后建设建筑物时,建筑物必须与送电线路达到水平10米以上的距离,其出发点是保护送电线路的安全。案涉的66KV高压线路是2014年架设的,而原告经营的大棚始建于2006年。在先有建筑物,而后架设送电线路时,应遵循《66KV及以下架空线路设计规程》(以下简称《设计规程》)的规定,保证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垂直距离,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导线与建筑物间的最小垂直距离为5.0米。该《设计规程》的出发点是为了保护架线环境内已有建筑物的安全。现案涉导线与原告的大棚之间垂直距离为6米至6.5米,符合该《设计规程》的要求。对于大棚上方输电线路影响采光的问题,原告已经通过有关部门协商解决赔偿问题,并实际得到补偿。至于原告主张的线路影响大棚增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大棚是否增高、应否增高、能否通过行政审批,均系未发生之事项,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和理由。综上,原告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够证明案涉高压线路影响其大棚的安全,故对其移挪线路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对被告瓦房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瓦房店市供电分公司的起诉;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市普兰店区供电分公司、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照片5张,用以证明其他的大棚可以改造加高。四名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该照片中的大棚为他人的大棚,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经营的大棚始建于2006年,案涉线路于2014年建设时,已征得上诉人同意并给予了相应补偿。根据《设计规程》的规定,导线与建筑物的垂直距离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最小垂直距离为5米。现案涉导线与上诉人的大棚垂直距离为6-6.5米,符合《设计规程》的规定,故上诉人要求将案涉线路挪移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缪明
审判员张颖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