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农电电力工程处

海城市宏达电力设备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岫岩满族自治县农电电力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323民初2628号
原告:海城市宏达电力设备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八里镇大新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农电电力工程处。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三街道。
法定代表人:隋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城市宏达电力设备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诉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农电电力工程处(以下简称:岫岩电力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岫岩电力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0日,原告与鞍山市申普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岫岩电力安装分公司签订了《电气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了岫岩县人民法院变电所工程,负责电力设备安装、调试及整改。变电所工程安装费为100000元;挖地沟、护栏安装等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岫岩县人民法院变电所工程,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完工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9000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2012年鞍山市申普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岫岩电力安装分公司并入被告岫岩电力工程处,其债权债务由被告岫岩电力工程处享有和承担。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09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鞍山市申普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岫岩电力安装分公司确实合并到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农电电力工程处,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但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欠原告的工程款是否存在和属实,被告并不知情,请法院根据原告证据依法判决,如确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原告宏达公司与鞍山市申普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岫岩电力安装分公司签订了《电气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了岫岩县人民法院变电所工程,负责电力设备安装、调试及整改。变电所工程安装费为100000元;挖地沟、护栏安装等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岫岩县人民法院变电所工程。工程完工后,鞍山市申普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岫岩电力安装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2012年鞍山市申普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岫岩电力安装分公司并入被告岫岩电力工程处,其债权债务由被告岫岩电力工程处享有和承担。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电气安装工程合同》1份、审计报告1份、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给被告汇款电子回执1份、证人关某当庭证言。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宏达公司与鞍山市申普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岫岩电力安装分公司签订《电气安装工程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鞍山市申普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岫岩电力安装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鞍山市申普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岫岩电力安装分公司现已合并至被告岫岩电力工程处,所以被告岫岩电力工程处应给付该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农电电力工程处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海城市宏达电力设备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农电电力工程处承担。(原告预交2480元,予以返还1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日志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关兵
书记员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