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德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营口德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81民初2145号
原告:***,男,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盖州市。
被告:营口德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世纪路南57号。
法定代表人:孙锡衡,公司董事长。
被告:孙锡衡,男,194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盖州市。
被告:**,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盖州市。
原告***与被告营口德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锡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德鑫建筑有限公司、孙锡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承担欠款期间利息;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00年12月13日起,被告共计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60万元整。其中2000年12月13日借款现金5万元,2001年2月1日借款现金5万元,2014年10月28日借款现金50万元,以上借款均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在借款期间偿还了部分利息,其中最后一笔利息在2018年春节前给付利息7万元。为此,特依法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予公正裁判。
**辩称,借款属实,尽快还钱。
营口德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孙锡衡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2月13日,孙锡衡向***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人孙锡衡,中保人董洪顺。2001年2月1日,孙锡衡向***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人孙锡衡。2014年12月28日,孙锡衡向***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人孙锡衡,加盖营口市德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20年4月10日,营口德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锡衡、**向***出具借款说明一份,载明:营口德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锡衡、**为其建筑工程施工需用周转资金,向***借款共计人民币现金60万元整,约定月利息2分,因公司经营困难,资金紧张导致未能及时偿还,情况属实,以前借据作废。借款人处有营口德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孙锡衡、**签字。庭审中,***表示不想起诉第一份借据的中保人董洪顺,提出借款本金未有偿还,利息按月息2分给付到2018年12月末,从2019年1月1日起未给付过;**表示同意与营口德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锡衡共同偿还借款,对欠款事实和利息给付情况均认可无异议。
本院认为,营口德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锡衡、**向***借款,有借据及借款说明为凭,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对***主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和**均认可利息按月息2分给付到2018年12月末,故营口德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锡衡、**应从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营口德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锡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营口德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锡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从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营口德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锡衡、**负担9800元,于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盖州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9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绍绪
审 判 员 朱广伏
审 判 员 于 君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谕铭
书 记 员 赵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