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58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营口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柳树镇太平山村。
法定代表人:秦月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峰,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雅静,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城市验军街道办事处(海城市验军管理区)。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兴海大街228号。
负责人:张健勇,该管理区主任。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海城市兴海大街195号。
法定代表人:高光楠,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营口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二审被上诉人海城市验军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验军管理区)、海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3民终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营口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判决,改判驳回***对营口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原审认定“2019年7月11日验军管理区安排原告到营口公司上班”错误。二审中,营口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我公司是通过海城市政府采购平台中标海城市验军管理区绿化工程承包二段的承包经营权。***作为劳务人员,我公司雇佣其每天70元,同时从事劳务活动的,还有海城市其他劳务人员。原审认定***由验军管理区安排到我公司上班错误。2、***本人陈述的辞职原因是不服从安排的劳务活动,所以从2019年9月30日就不再去我公司干活了。原审认定***以未交社会保险的理由辞职没有证据基础,也与***本人陈述相矛盾。3、我公司与***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审认定我公司与***建立劳动关系,并以劳动合同法进行审理错误,应适用个人雇工的民法进行审理。4、***的解聘待遇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营口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为,***到营口公司系验军管理区安排的,到验军管理区工作亦系开发区管委会安排的。原审据此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同时结合***因营口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审判决营口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并无不当。原审将***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共计7年4个月亦符合法律规定。营口公司虽然主张***本人陈述的辞职原因是不服从安排的劳务活动,但营口公司除口头陈述外,就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应承担给付***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金的主张。营口公司为支持其再审请求所提出的海城市验军管理区的证明不属于新证据。营口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营口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营口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程 敏
审 判 员 马 凯
审 判 员 高山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 璐
书 记 员 孙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