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10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辽宁原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柳树镇太平村。
法定代表人:秦月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兰,辽宁原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林,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威,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利敏,女,196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新区行政中心D座。
负责人:史伟,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营口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景园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威、杨利敏、**、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8民终3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主要理由是:1、被申请人刘威、杨利敏不具备主张案涉工程款的主体资格,刘建华只是合伙人,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案涉工程款已结算完毕,申请人不欠被申请人任何钱款。被申请人主张返还案涉164万元及利息于法无据。
风景园林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与刘建华没有合同关系,其系与**签订的《挂靠协议》,且已将案涉工程款足额给付**,原审判令其对案涉钱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供结算及付款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工程款已支付。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刘威、杨利敏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成立。**所称其不具备主张案涉工程款的主体资格属无稽之谈,其在原审四次开庭审理均未提出该项理由,现以此为由申请再审属浪费司法资源。根据刘建华与**签订的《经济往来账解决办法》,已明确申请人欠工程款的事实,被申请人作为刘建华的法定继承人有权主张权利。原审判令**、**及风景园林公司连带给付其欠款及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刘建华与**所签订的《往来账解决办法》,能够证明存在欠刘建华287万工程款的事实。扣除**已给付刘建华的123万元,尚欠164万元未付。刘威、杨利敏作为刘建华的法定继承人有权主张该笔欠款。风景园林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由**与其签订《挂靠协议》承建案涉工程的施工任务,**、**、刘建华分别合伙承建案涉工程,**负责安排施工及结算工程款。**与刘建华签订的《往来账解决办法》对**亦具有约束力。**在取得工程款后未足额支付给刘建华,将部分款项给付**。原审依据上述事实判令**给付刘威、杨利敏工程款164万元及利息,并判令**、风景园林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提出“其不欠被申请人任何欠款,案涉款项不应该给付被申请人”等申请再审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风景园林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案涉欠款的连带给付责任问题,因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多次传唤及释明,拒绝提供已结算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在一审判令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亦未提出上诉,且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是两审终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在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情形下,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风景园林公司现提出的再审请求,与其在一、二审期间的诉讼行为相悖,故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风景园林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营口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关鹿凝
审判员 姜 峰
审判员 王颖姝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雪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