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102民初1010号
原告:***,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
被告:营口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柳树镇太平山村。
法定代表人:秦月昌,该公司经理。
被告:**,其他自然情况不明。
被告:***,其他自然情况不明。
原告***与被告营口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绿化施工拖欠的工程车费37120.0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迟延支付款项产生的银行利息;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并提交被告的住所详址、身份情况及联系方式。现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明确住所及有效联系方式,致使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的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28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侠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