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榆林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404民初671号之一
原告:某某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咸阳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省某某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原告某某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陕西省某某管理局、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某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他们公司工程款290131元及利息67455元,暂合计357586元(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8日,原告借用第三人陕西某某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资质同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关中某某项目部签订《外保温施工协议》,合同约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关中某某建设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及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约定质量、工程结算、付款方式、质保期等条款。原告与被告陕西省某某管理局、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口头约定将其承建的关中某某建设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及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约定质量、工程结算、付款方式等。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仅支付部分,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290131元未支付。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2020年8月18日,原告某某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2021年1月22日,本院立案审理。之后,本院根据民事起诉状中的地址,通过法院专递向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被退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二)项规定,有明确的被告。这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必须具备的四项条件之一。虽然被告之一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法人名称确切,但明确的被告不仅仅是准确的名称,还包括确定的法人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等,这些都是确定有明确被告的要素。根据作为原告某某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本院无法向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送达诉讼文书,说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并不明确,那也就是说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并不明确。
据此,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并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其作为被告的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起诉。原告某某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陕西省某某管理局、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可以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6664元,退回某某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钟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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