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兰州伩鑫商贸有限公司、榆林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3民初4311号
原告:兰州伩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阿干镇中街17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王金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榆林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柳营西路裕隆巷东17排2号。
法定代表人:宋振宏。
原告兰州伩鑫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伩鑫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榆林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伩鑫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671,49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税款87,294.355元;以上合计758,789.35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兰州伩鑫商贸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451,495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1日,原告兰州伩鑫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砂、石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洗沙、块石、碎石、沙头子等工程材料,交货地点在铁冶沟入口道路K0-K4范围内,付款根据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按材料实际进场量的70%付款,剩余30%待工程竣工验收后给与结清,税票由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了被告所需材料,且质量完全符合验收标准,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于2021年2月19日办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结算单,但至今未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榆林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兰州伩鑫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1日签订《砂、石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洗沙、块石、碎石、沙头子等工程材料,交货地点在铁冶沟入口道路K0-K4范围内,付款根据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按材料实际进场量的70%付款,剩余30%待工程竣工验收后给与结清,材料单价为不含税单价,税票由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兰州伩鑫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金玉从被告榆林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铁冶沟入口道路工程项目部经理孔德达处支取220,000元砂石料预付款,2021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砂石料款451,495元(该款项不包含上述已经支取的220,000元砂石料预付款),双方结算后被告至今未付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兰州伩鑫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砂、石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结算单》,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材料款451,495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材料451,4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无约定,保全保险费亦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榆林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州伩鑫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451,4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51,4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21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兰州伩鑫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94元,保全费4,324元,由被告榆林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荔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俊
书 记 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