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81民初6419号
原告:***,男,1972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
被告:榆林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柳营西路裕隆巷东17排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588080117。
法定代表人:宋振宏,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冯军,男,1974年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现住榆林市。
原告***与被告榆林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远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4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远洋公司第二项目部向原告购买蔬菜等。2014年11月14日,被告远洋公司第二项目部采购员冯军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载明欠款金额为7423元,并加盖被告远洋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欠条出具后,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远洋公司未答辩、未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冯军辩称,出具欠条属实,本被告是被告远洋公司负责采购的员工,被告远洋公司第二项目部负责人冯生强雇佣了本被告,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销售清单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事实和原告诉请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视为予以承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和远洋公司第二项目部就供应蔬菜等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蔬菜,但远洋公司第二项目部却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因该项目部未经工商登记,系被告远洋公司内设部门,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被告远洋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远洋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军系被告远洋公司员工,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远洋公司承担责任,故被告冯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榆林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7423元。
被告冯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榆林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光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