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881执3718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恒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八路鼎正大都城16号楼2415-2421室。
法定代表人蒋琨,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榆林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柳营西路裕隆巷东17排2号。法定代表人:宋振宏,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陕西恒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榆林市远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的(2021)陕0881民初3411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年利率按4.75%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年利率按3.85%计算)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执行费132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被执行人法人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法人未到庭,亦未申报财产。
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证券机构、互联网银行、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工商总局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找到可供执行财产。
三、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偿还义务且不向本院申报其财产情况,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法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适用限制消费措施,上述信息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四、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工作地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涉案众多,现无力偿还。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孝华
审判员 李永堂
审判员 白 骅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