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营口融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营口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8执异67号 案外人:***,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申请执行人:营口融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昆仑大街北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营口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怡景花园27#综合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时,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辽东湾大街中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时,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被执行人:***,女,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被执行人:***,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满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被执行人:王淑舫,女,1958年3月18日出生,满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被执行人:**,女,1981年10月22日出生,满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营口融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营口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请求中止(2021)辽08执258号裁定书中执行营口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款项。事实及理由如下:上述款项为案外人***挂靠营口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个人投资施工的资金。 经审查查明,原告营口融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营口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2021)辽08民初2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以下调解协议:一、截止2021年5月14日,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为营口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被告为**时,第四被告为***,第五被告为***,第六被告为王淑舫,第七被告为**,下同)尚欠原告本金3500万元,利息、罚息14922568.36元。二、第一被告、第三至第七被告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二日内一次性还清尚欠原告的本金、利息、罚息。具体金额以还款日甲方系统里显示数字为准,第一被告、第二至第七被告对此不提出异议。三、如第一被告、第三至第七被告不能按时清偿,除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向原告继续支付利息和罚息之外,第一被告、第三至第七被告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逾期之日原告系统显示所欠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之和为基数,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如第一被告、第三至第七被告未能在上述期限内还清所欠款项,第二被告同意原告自行或申请法院强制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原告。抵押物权证编号为鲅字第20080400289号、20080400290号。五、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偿还的范围包括:1.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书送达原告之日原告系统里显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六、本案已发生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第一被告、第三至第七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第一被告、第三至第七被告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前一并支付给原告。七、本协议一式8份,当事人各持一份,另一份交案件受理法院。案件受理费288525元,减半收取144262.5元,由第一被告、第三至第七被告承担。 判决生效后,营口融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辽08执258号。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作出(2021)辽08执258号之二十六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营口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盛京银行0550××××0483-000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9461813.36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实际已冻结555273.96元。本院于2022年12月22日作出(2021)辽08执258号之四十八执行裁定,裁定划拨被执行人营口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盛京银行0550××××0483-000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55273.96元。本院于2022年12月22日作出(2021)辽08执258号之三十五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营口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5001058900013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9461813.36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实际已冻结178648.4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案外人异议能否排除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依据上述规定,本案案涉账户登记在被执行人营口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营口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并无不当。 综上,案外人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林 琳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乔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