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营口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市鲅鱼圈区海星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04民初3724号 原告:营口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怡景花园**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时,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哲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海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桃花潭路 负责人:李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营口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建筑公司)与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海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海星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星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判员 韩 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 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