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营口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民申52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8年4月4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合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营口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怡景花园27#综合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时,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曾用名***),男,汉族,1973年1月11日出生,住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现羁押于辽宁省***狱。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营口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1民终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判决合同相对人***挂靠的三丰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8月7日,***以三丰公司的名义与***签订了“土地高标整治项目联合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上的公章系***私刻的,不是三丰公司提供的,且***与***签订《施工协议书》的行为也未经三丰公司书面授权及事后追认;***与三丰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的时间、***以三丰公司名义与盘山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盘山县古城子镇高标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均在***与***签订《施工协议书》的时间之后,三丰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与***以三丰公司名义签订《施工协议书》并进行施工,***没有进行必要的核实,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失。原审认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签订《施工协议书》的行为对三丰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和有权代理,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杜 刚 审判员  李 侃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