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104民初1620号
原告:营口市枫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
法定代表人:秦世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哲,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孙焕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杰,女,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营口市枫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营口市枫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426,957.66元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大洼县赵圈河苇海路绿化工程二期绿化种植项目并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协议约定“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6月12日,计划竣工期为2015年8月10日,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当年年底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第二年年底支付工程款30%,第三年年底前支付工程款30%。”同时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工程施工完毕经审计工程价款为人民币2,926,957.66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426,957.66元没有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款项,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与***海滩湿地旅游度假区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海滩湿地旅游度假区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与被告***海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存在隶属及债务承接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为***海滩湿地旅游度假区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且被告***海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否认与原告营口市枫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原告营口市枫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属于事实理由不明确,适用法律关系不当,应予依法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营口市枫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643元(营口市枫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退还营口市枫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吉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