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803民初476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珮玉,男。
被告,营口市枫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世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凡,系营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营口市枫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珮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法庭判令被告单位赔偿原告伤后各项医药费、误工费、住院补助费、护理费、车费等经济损失830969元;2.被告承担一切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3日与本村高成武等人到被告单位做绿化工作,每天工资80元,一天一付,后改为15天开付工资;在10月23日原告与伙伴工作一天,下班后由被告单位出车把打工的9人送往盖州市青石岭镇各村回家,在下午六时许,车开到飞云寨村后面断地小桥处,由于车速太快,造成该车剧烈颠簸,原告坐在后座,被颠起头碰车棚,落下掉在车脚踏板部,当时腰部疼痛起不来,后被同伴搀扶起,还有位姓肖的同伴头部也被撞伤。回家后感觉腰、头疼痛,但认为一两天就会好起来了,过后疼痛未减反而加剧,便于25日到盖州市中心医院拍片检查,大夫说肌肉损伤吃点药就好了,过了三天仍无见效,便于28日再次去该院外科做CT检查,头部也未见异常,又到内科检查仅开一些药口服,于11月9日原告用电话与被告公司经理联系反映坐车撞后发生的病情,于是他们开车到原告家接到营口市中心医院内科检查,后发现需要外科治疗,便转移到外科,在11月4日下午,该经理领原告到骨科做三维CT检查腰部,诊断为“腰I椎体骨折”建议住院治疗,因无床位,住院未果,当时该经理将CT片拿走,将报告单留给原告;第二天原告要求经理安排住院,此时该经理一反常态,拒绝承担治疗责任。原告无奈便于15日到盖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七天,花费医药费2071元,并要求定期复诊检查,并经营口市中心医院头部磁共振检查为“头部外伤”。原告人认为,原告所造成的腰椎骨折、头部外伤是被告单位的司机盲目开车不看路面,超速行驶而造成的,应付全部责任。该司机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造成他人上海主管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单位百般刁难推脱责任是无理的,现被告单位对原告的病情及治疗置之不理是不道德的,也是违法的。
被告营口市枫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辩称,被告所在地在营口市老边区;关于本案的原告所受的伤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坐车受伤后,在10月25日受伤两天后在营口市盖州医院做过检查,拍片检查是肌肉损伤,并没有检查出载明腰椎骨折,检查腰椎骨折是在2017年11月14日距离蹭车受伤已经25天,在这期间原告做了什么工作从事了什么工作被告不清楚,所以原告在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受的腰伤是蹭坐被告的车受的伤,所以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本公司不愿赔偿,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营口市中心医院CT检查报告、CT影像曝光单三份、2017年11月13日检查报告单一张,欲证明原告腰椎骨折腰椎退行性骨折;2、证人证言,欲证明发生事故的情况;3、医药费清单明细、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欲证明受伤治病医药费花销8000元。被告提交证据1、工资表一张,欲明原告是本公司的临时工,不同意误工费按照每天80计算;2、电话录音,欲明我方公司员工鞠进与原告的通话录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被告公司的临时员工,2017年6月3日下班后,原告乘坐被告公司车辆回家途中车辆颠簸,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医药费3384.8元、伙食补助费350元,车费108元,总计3842.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雇员与雇主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雇主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车费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受损害与我方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车费总计人民币3842.8元。
如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营口市枫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海敏
人民陪审员 张景慧
人民陪审员 王 博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