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枫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营口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与营口市枫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件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8民终1330号 原告(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营口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金牛山大街东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泓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营口市枫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兴旺街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原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原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营口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市枫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3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等材料全面客观的认定案件事实,进而确定合同违约方及违约责任。本案发回后,一审法院应依据案件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沟通经过,重点查明双方当事人未顺利签订《租赁合同》的原因及责任方,并查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正式签订《租赁合同》并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的可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一、撤销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3民初3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营口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97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姚 望 审 判 员 徐 丹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宫 剑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