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22民初488号
原告:**,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彰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忠海,哈尔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彰武县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彰武县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陈宗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男,195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彰武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
被告:朱忠林,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
被告:吴国刚,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
原告**与被告彰武县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海公司)、**、朱忠林、吴国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忠海,被告汇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及被告朱忠林、吴国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171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事实和理由:汇海公司承建了彰武县恒厦置业有限公司金湾名城建设工程项目,后汇海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又将1#、2#、3#、4#楼土建砌筑工程分别转包给朱忠林、吴国刚。2019年3月1日至8月30日期间,我在朱忠林、吴国刚承包的工地做瓦工,日工资为200元,工程于8月末结束,尚欠我85.7天的工资款17150元未结,为此朱忠林、吴国刚为我出具欠资凭条1份。此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
汇海公司辩解称,2018年4月1日,彰武县恒厦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金湾名城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我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借用我公司资质承包了该工程,我公司只是提供技术、负责安全管理,并未参与工程建设,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朱忠林辩解称,我从**手中承包了该工程的3#、4#楼土建砌筑工程。顾某找到我,说想干这个活,我就将3#、4#楼的土建砌筑部分又分包给顾某。我没有施工资质,我认为顾某是承包方,顾某又找到原告等多人干这个活。我的3#、4#楼共计欠工人工资117379元,我向顾某出具了欠条1份。**已经用以楼抵账的方式给我折抵了工程款,我们起初卖了两个楼,我又自己垫付一部分,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对剩余的工人工资,因楼卖不出去,我也无力支付,我承诺将楼出售之后偿还。
吴国刚辩解称,我从**手中承包了该工程的1#、2#楼土建砌筑工程,顾某找到我,说想干这个活,我就将1#、2#楼的土建砌筑部分又分包给顾某。我没有施工资质,我认为顾某是承包方,顾某又找到原告等多人干这个活。我的1#、2#楼共计欠工人工资129835元,我向顾某出具了欠条1份。**已经用以楼折抵的方式给我折抵了工程款,我们起初卖了两个楼,我又自己垫付一部分,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对剩余的工人工资,因楼卖不出去,我也无力支付,我承诺将楼出售之后偿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吴国刚、朱忠林共同出具的彰武县金湾名城2019年(3月份-8月份)主体砌筑工程拖欠工人工资明细表1份,用以证明欠原告工资17150元的事实。
2、2020年8月28日吴国刚出具的内容为“欠顾某金湾名城1#、2#楼砌砖工程款项129835元”的欠据1份,该欠据中包含原告工资款17150元。
3、2020年8月29日朱忠林(朱大林)出具的内容为“欠顾某金湾名城3#、4#楼砌砖尾款117379元”的欠据1份,该欠据中包含原告的工资款,原告在上述1#、2#、3#、4#楼建设工程中均提供劳务。
4、2021年1月9日吴国刚、朱忠林与顾某、张晓磊、吴明宝等12人签订的房屋顶账协议及涉及楼号,用以证明**用顶账协议中提到的楼房抵顶了欠吴国刚、朱忠林的工程款,吴国刚、朱忠林又以该楼和原告等12人签订了房屋顶账协议。
5、证人顾某的证言1份,其陈述称金湾名城1#、2#、3#、4#楼的砌筑工程是其从吴国刚、朱忠林手中承包的,其又找到原告等13人具体从事瓦工、力工。工资标准都是其与吴国刚、朱忠林谈的。工资款吴国刚、朱忠林已经支付一部分了,剩余共计247214元由吴国刚、朱忠林共同出具了工资明细,同时吴国刚、朱忠林又分别向其出具了欠据。欠据中包含本系列案起诉的所有原告的工资。其在该工程中负责带工。2021年1月9日,吴国刚、朱忠林与其等12人签订房屋顶账协议,虽然工人中有2人未到场,但实际也应包含他们。当时约定如果吴国刚、朱忠林在2021年10月1日前不能给付工资款,则以楼抵账,现在既没有给钱也没给楼,工人要求要么给钱、给不上钱就给楼。对用来顶账的楼房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也没有公证。其作为带工的,如果被告不能给工资款,可以把楼抵给他,他再向原告等支付工资款。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
吴国刚表示对证据材料1、2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不是其出具的,是朱忠林出具的;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本次诉讼的目的是要求给付工资,而不是房屋,故该房屋顶账协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人顾某的证言,认为证人在该工程中属于承包方,他是按照立方米又往下包给手下的瓦工。我们争取早日将楼出售,把拖欠的所有工资款都支付了。
朱忠林表示对证据材料1、3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不是其出具的,是吴国刚出具的;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本次诉讼的目的是要求给付工资,而不是房屋,故该房屋顶账协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人顾某的证言,认为证人在该工程中属于承包方,他是按照立方米又往下包给手下的瓦工。
汇海公司表示上述证据材料与其公司无关。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因吴国刚、朱忠林均已认可系其本人出具,且上述证据材料亦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关于证据材料4,原告虽诉讼主张的是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但房屋顶账协议系吴国刚、朱忠林二人出具,可进一步佐证其二人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吴国刚、朱忠林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材料5,证人顾某作为原告之一,案涉工程的单价也是其与吴国刚、朱忠林二人协商确定的,工人也是其联系的,其陈述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8年4月,**借用汇海公司资质承包了彰武县金湾名城建设工程项目,**将该项目的1#、2#楼土建砌筑工程分包给吴国刚,将3#、4#楼的土建砌筑工程分包给朱忠林。后由顾某找到**等人,**从事瓦工,日工资为200元,顾某负责带工及现场管理。工作时间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现尚欠工资款17150元未结。2020年8月28日,吴国刚出具了内容为“欠顾某金湾名城1#、2#楼砌砖工程款项129835元”的欠据1份;2020年8月29日,朱忠林(朱大林)出具了内容为“欠顾某金湾名城3#、4#楼砌砖尾款117379元”的欠据1份。并形成彰武县金湾名城2019年(3月份至8月份)主体砌筑工程拖欠工人工资明细,包含顾某、**等14人工人工资,合计工资金额247214元,吴国刚、朱忠林分别在该工资明细欠款人处签名确认。2021年1月9日,吴国刚、朱忠林与顾某、张晓磊、吴明宝等12人签订房屋顶账协议,协议中注明顾某、张晓磊、吴明宝等12人是吴国刚、朱忠林雇佣的农民工,吴国刚、朱忠林承诺如在2021年10月1日前不能以现金偿还乙方工资,则坐落于彰武县建筑面积144.91平方米)的顶账楼归顾某等人所有。如果在2021年10月1日前将该楼变现,所得资金必须优先偿还拖欠乙方的工资,并承担从2021年1月1日到偿还期间内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但吴国刚、朱忠林二人未能按期支付工资款,协议中的楼房亦未办理抵押登记。现**诉讼要求四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171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汇海公司资质承建彰武县恒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金湾名城工程,并将其中1#、2#、3#、4#楼的土建砌筑部分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吴国刚、朱忠林,**在吴国刚、朱忠林承包的上述工程中从事瓦工工作,**提供了劳务,吴国刚、朱忠林应按约定支付其工资款,未按约定支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要求吴国刚、朱忠林给付工资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参照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中“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中“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借用汇海公司资质承建该工程,**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将该工程的部分土建砌筑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吴国刚、朱忠林,因此**、汇海公司应对拖欠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自2021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有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20号《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国刚、朱忠林支付原告**工资款1715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被告彰武县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被告吴国刚、朱忠林、彰武县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在判决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审判员 韩 博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思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