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22民初3568号
原告:***,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江西省贵溪市,现住彰武县。
被告:彰武县新商业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彰武县兴工路2号。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娟,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彰武县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彰武县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彰武县新商业城投资发展有限公(以下简称新商业城)、第三人彰武县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海建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被告新商业城公司于2021年12月1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2021)辽0922民初356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新商业城公司于2022年1月14日上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7日作出(2022)辽09民辖终2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商业城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汇海建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施工拖欠工程款人民币2931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判决被告依法办理抵付工程款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3.承担本案的诉讼***全费。
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被告彰武县新商业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邀请招标的方式,实际是挂靠自建请彰武县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与项目建设,同时与湖北人**签订了人工费大清包协议,以380元/㎡价格对项目实际人工费清包,建筑材料由被告自行采购。至2014年3月实行施工封顶面积19500㎡,因为市场原因和政府招商政策的大调整,导致该项目停工8个月,2015年3月28日被告以内部承包方式,与原告签订了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了**面积,新建面积承包总价,工程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原告自筹资金继续以挂靠方式参与项目建设,并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施工任务,2015年11月主体全面完工,2016年7月全部交付劳动成果,并办理了产权登记证、移交、结算工作,同时完成了验收、备案事宜。2016年10月,被告取得了首批销售许可证,业主顺利入住经营。但是被告自2016年以来,借口市场不利、销售困难等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截止2021年11月,拖欠工程款金额2931万元,期限长达5年,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导致原告至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生活困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提起诉讼。
被告新商业城辩称:首先,2015年3月28日,答辩人作为发包人与本案原告及案外人***共同签订了《彰武县华北商城项目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本案原告及案外人***共同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依据《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原告***的工程承包范围为新建和**部分,包括:土建、水、电气、暖通、装饰工程等。承包人***和原告并未按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第二条施工内容全部履行施工义务,现仍有包括部分建筑装饰工程、给排水、电气工程(配电系统、采暖工程、弱电系统工程、套管、洞口封塞、防水、后期工程等)等未完工、未验收,双方之间亦未结算。在案涉工程仍有部分工程未完工,仍达不到竣工验收,且不具备业主入住的条件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要求答辩人支付案涉项目的工程款2931万元没有依据,双方对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均有争议。其次,原告***和案外人***承建的**工程,除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外,涉及公司已实际支付的材料费、人工费、工程款、营销中心工程款等1800余万元费用未扣除。
特别说明的是,***和案外人***除了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外,也是答辩人的总经理、股东,实际控制、支配着答辩人的财务和经营。2019年,***曾与答辩人的其他四位股东对公司实际支付费用进行了对账核算,在公司相关凭证上记载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费用近1800余万元(会计凭证由***控制、可对该部分进行审计、审核查账)。所以,根据《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15条约定,该部分费用应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截止目前,原告***以公司名义对外出售并为案外人办理预告登记和不动产变更登记的房产总面积22126.3平方米,总价值约6400万元,所有款项均被***所用,答辩人未收到任何房款;未办理登记的答辩人暂未查实,请法院依法调查。另外,***、***在被告不知情,也未经股东会决议情况下,冒用公司名义向贵溪市人民法院、建平县人民法院、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私自将答辩人的房产为案外人提供执行担保,导致答辩人被查封、拍卖房产总价值为16130959.96元(双塔区人民法院、建平县人民法院答辩人已提出执行异议)。综上,答辩人被***处分的房产款项总额已逾8000余万元,远远超出了***和***承包工程应收工程款,根本不存在还需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同时,对超出的部分答辩人保留追诉的权利。
另外,目前,***还用其手中私刻的公司公章和原法人**名章,对外虚构债务,签定虚假合同,不断地侵害答辩人的权益,对此,答辩人多次要求其交出私刻的公章与名章,但均无果。且***仍然在冒用公司名章侵害公司利益,2021年12月份和2022年4月份,答辩人的房产被建平县人民法院、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查封拍卖,就是例证。故,答辩人特向法院请求,一是要求***交出私刻的公章与名章,停止侵害公司利益行为;二是因答辩人无力查清遭受***用私刻公章与名章侵害的全部事实,请求法院予以查清核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裁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汇海建筑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工程决算书和预付工程款清单,证明诉请金额来源;
2、委托书一份,证明***全权办理涉案工程6号楼、17号楼产权发证抵押事宜;
3、竣工验收记录及验收备案书,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
4、股东会决议,证明新商业城以房产融资1500万元办理配套工程;
5、与第三人汇海建筑签订的施工合同;
6、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两份,证明总面积为43395.93平方米;
被告新商业城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彰武县华北商城项目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照片7张。证明:(1)承包人***、***(均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公司经营权)与彰武县新商业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没有施工资质,与公司签订合同为无效合同,***要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工程未完工,未竣工验收,现场已完工程量有争议,工程价款有争议,且工程质量也存在问题。原告***和案外人***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可以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法定条件。
2、内部分房方案、股东会决议、房产信息表、***申请(按房屋价款2500元/平方米结算工程款);彰武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室留存的不动产登记档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不动产登记薄等)及房产信息表、彰武县人民法院档案室卷宗两份(起诉状、***、房产证、笔录)证明:(1)***、***承包工程,工程款全部已房屋抵付,沿304国道房屋(兴工街)单价按3000元/㎡,沿水吉线(***)按2300元/平方米。***2015年以来,出售房屋信息(已登记部分,公司未收到过房款),共出售77套房屋,总面积22126.3平方米,按原告***、***与被告的施工合同、股东会决议对房产抵债价格的约定,上述房屋对应的抵债价款为63433644元(详见房屋明细附表)。***出售的未登记的部分房产,请法院依法查明。(2)被告的房产已经被***处分,部分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的房款与***实际收取房款额不符。
3、建平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询问笔录、贵溪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拨付工程款抵账申请、房产评估报告、京东司法拍卖信息证明:(1)***、***在公司不知情,也未经股东会决议情况下,冒用公司名义向建平县人民法院(已被拍卖抵债)、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被查封),私自将被告的房产为案外人提供执行担保,导致被告被查封、拍卖房产总价值为12252959.96元(详见附表)。(2)***、***曾向公司申请,在贵溪市××房屋,按3500元/平方米抵付承包的工程款3878000元。
4、民事判决书、2013年-2015年银行流水、2013年部分公司各项费用清单、2013年8月-12月费用清单、阜新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公司实际支付费用原始凭证在***处。公司在2015年3月前,以清包工的方式委托**施工,工程材料、人工费等均由公司负责。根据合同约定,**部分公司实际支付的费用,从工程结算款中据实扣除,公司截止到2014年8月支出工程费用约1880余万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对证据1工程决算书三性均有异议,该清单系原告***个人制作,内容不完整,该份预付款工程量清单不能真实反映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项。对工程款预付清单三性均有异议,一是该证据所列内容均为承包人***单方制作,未经过被告的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未最终结算;二是案涉项目未完工,亦未竣工,工程量、已完建筑面积、工程价款、质量均有异议;三是案涉工程为平米包干,***主张的签证事实不符合实际。四是营销中心为已建工程,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但面积与实际建筑面积1451.52㎡不符。五是***在承包期间,将被告的房屋进行出售达6000余万元,而非***所陈述的516.83万元,同时***和***将被告的房屋向案外人提供执行担保,该担保未经被告同意,更没有得到被告公司各股东的同意,******据公司收集到的提供执行担保的财产价值近1700万元。目前,被告被***处置的公司财产远超过***已完工程价款。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一是委托书的内容进行了涂改。二是该委托书清晰地记载,被告仅授权***办理公司房产面积测绘、确权、登记事宜,没有授权其对被告的房产所有权进行抵债、担保、出卖等处分。三是委托书仅授权了其对该项目的3号楼、17号楼的产权发证抵押事宜,其他楼号无权,但至今公司的房产未实施过抵押,委托书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验收记录中加盖的公章是原告私刻的,验收记录中人员签字和监理单位签字前后不一。验收备案书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该文件无任何股东签名,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与新商业城之间签订一份内部合同,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其与新商业城签订的合同。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均不予认可。
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2月18日,被告新商业城以邀请招标的方式,邀请彰武县汇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与项目建设,新商业城前法人***与汇海建筑法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是挂靠自建。2015年3月28日,新商业城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彰武县华北商城项目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建设规模。项目位于彰武县高速北出口处。本合同承包范围建筑面积约42000㎡(包含:**发包人原在建面积约19500㎡;新建面积约22500㎡),共计18栋2-3层商业网点。(具体结构及面积以设计院图纸为准。)资金来源:自筹。二、合同工期。工程合同工期:工期按照甲乙双方商定工期施工,本合同全部工程面积约42000㎡,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1日,符合相关部门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现行规范标准执行,严格按照图纸设计施工,工程质量各项指标按照国家规范必须达到合格。四、合同价款。承包人每平方米1100元单价总包干承接新建工程,暂定合同总价24750000元(大写:贰仟肆佰柒拾伍万元整)**工程价款经发包人与承包人确认后据实结算,具体详见合同专用条款。五、承包人承诺。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并以两人所持有的彰武县新商业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6%股权质押给发包人作为执行本合同的违约担保,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在实际损失中扣除。六、发包人承诺。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本合同约定的条款支付工程价款及其它应当应付的款项,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第二部分:专用条款。一、合同价款及支付。合同价款:1.新建工程:承包人以每平方米1100元/㎡单价(含税)总包干承接工程,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2.**工程:承包人以每平方米980元/㎡单价(含税)总包干承接工程,发包人扣除实际支付材料、人工等工程款后向承包人据实支付。工程款支付:双方商定的合同价款按照以下方式(并按前后顺序)支付。1.发包人于签订本合同七个工作日内从现有可售商品房中向承包人预抵付约价值300万元的商品房供承包人变现作为前期启动资金,预抵付商品房应在发包人销售成交价格的基础上下浮5%抵付承包人,后期在工程应结算总价中扣除。2.发包人于2015年7月15日支付承包人进度款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00元),发包人于2015年11月30日并在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前向承包人支付人民币**万元(5000000.00元),实际付款金额在工程应结算总价中扣除。3.剩余工程款扣除保修金后,发包人优先以现金形式支付或以可售商品房抵付承包人,(其中:抵付工程材料款的商品房经双方确定达到施工进度的情况下在发包人可销售的范围内不低于发包人销售成交价格的基础上作价抵付承包人;抵付工程人工款的商品房应在发包人最近销售成交价格的基础上下浮5%抵付承包人)后期在工程应结算总价中扣除。注:销售成交价格指4月1日以后执行的销售价格。
该合同双方虽未签字,但均予认可履行该合同。后由***按该合同进行施工。2013年新商业城支付***工程款10598539元。2015年10月29日,案涉工程由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并于2016年1月11日、2020年12月11日进行了备案。2016年10月,新商业城取得了首批销售许可证,部分业主入住经营。
另查明,***用案涉房屋抵顶其所欠工程款或货款。其中,1.地址为××路××-1门,登记号为预告登记,面积为166.62平房米,单价为2300元,金额为383226元,业主为**、***,处分时间为2018年3月27日;
2.地址为××路××-2门,登记号为预告登记,面积为166.62平房米,单价为2300元,金额为383226元,业主为**、***,处分时间为2018年3月27日;
3.地址为××路××号××,登记号为2018-00000092,面积为241.62平房米,单价为2300元,金额为555726元,业主为房兴付、***,处分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
地址为兴工路64号,登记号为2018-0004894,面积为747.32平房米,单价为3000元,金额为2241960元,业主为***(鑫环宇)转***、闰跃敏;
4.地址为兴工路62号62-6,登记号为2020-0001860,面积为435.18平房米,单价为3000元,金额为1305540元,业主为鑫环宇汽贸转让**,处分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
上述房屋面积合计为1757.36㎡,房屋价款合计为:4869678元(383226+383226+555726+2241960+1305540)。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的面积与价款达成一致,即工程总面积为43395.93㎡,新建面积为22398.76㎡,价款为1100元/㎡;**面积为19502.53㎡,价款为980元/㎡;营销中心面积为1494.64㎡,价款为980元/㎡。
综上,案涉工程价款为22398.76㎡x1100元/㎡+19502.53㎡x980元/平方米+1494.64㎡x980元/㎡=45215862.6元。同时根据***提供的工程决算书,扣除营销中心价款1464747.2元(1494.64x980)、2013年新商业城支付工程款10598539元,***自行用案涉房屋抵顶其所欠工程款或货款4869678元,新商业城应付***工程款项28282898.4元。
另查明,***系新商业城前法人,是该公司股东之一。2013年6月***承包了新商业城,***和其负责施工部分工作。***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证明其对***起诉该案件无异议,其没有参与实际经营,现自愿放弃承包人权利,不参与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建设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新商业城签订彰武县华北商城项目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工程经验收竣工后,新商业城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要求新商业城支付合同价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合同价款,因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对工程面积、相应价款达成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新商业城主张的***在承包期间,将新商业城的房屋进行出售达6000余万元,因***否认,且新商业城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主张新商业城依法办理抵付工程款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请求,因房屋已经抵账,应由接受房屋的债权人主张权利,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汇海建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彰武县新商业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8282898.4元。并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350元,由彰武县新商业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修 月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