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天龙市政公用管道安装有限公司

朝阳市天龙市政公用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与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辽1303民初1220号
原告朝阳市天龙市政公用管道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认定案涉中标工程均系原告施工且施工完毕,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有关工程款结算数额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467,267.4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虽不认可给付利息,但被告确未按期给付工程款,原、被告均认可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6月24日,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467,267.43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4日,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了招标人辽宁朝阳鸟化石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局(以下简称地质公园管理局)辽宁朝阳鸟化石国家地质公园古生物化石地质遗迹保护项目第一标段地质长廊广场铺装、道路改线等工程的承建。2012年9月5日,地质公园管理局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作为承包人就上述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辽宁朝阳鸟化石国家地质公园古生物化石地质遗迹保护项目(第一标段),工程内容为道路工程、广场铺装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9月5日,竣工日期2012年10月4日,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886,100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审核及审计部门审核前付至工程总价80%,待上述程序完成后付至95%,留5%质保金,待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返还,质保期为二年等。2013年1月22日,地质公园管理局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朝阳地质公园地质长廊广场铺装、道路工程补充合同》,主要约定按照甲方的要求施工时乙方增加了广场的铺装面积、道路修建面积以及部分原有道路的维修施工,依据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遇特殊情况及设计变更和增减预算按实调整、据实结算;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以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审核的决算金额为结算依据”的要求补充约定变更及新增工程内容的造价为2,812,729.02元,冲减原合同造价1,886,100元,实际新增工程造价926,629.02元,此造价包含材料、施工、运输、管理费、税金等一切与工程有关的内容(最终造价以市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工程的质保期、质保责任和质保金的规定与原合同一致等。2013年6月24日朝阳市审计局作为审查单位与地质公园管理局作为建设单位就案涉工程出具《工程项目审计预结算定案单》,载明合同内工程报审金额为2,812,729.02元,核减金额为95,461.59元,审定金额为2,717,267.43元。地质公园管理局于2014年12月至2019年9月期间给付原告工程款合计225万元,剩余工程款467,267.43元未付。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6月24日。2020年7月1日,朝阳市龙城区化石公园处置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出具通知载明原地质公园管理局上河首主碑区资产、负债全部划归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
一、被告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朝阳市天龙市政公用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467,267.43元; 二、被告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朝阳市天龙市政公用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以467,267.43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0元,减半收取计4,155元,由被告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代表人或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楚涵
法官助理孙冉 书记员张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