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夏市市政工程公司

兰州宏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临夏市市政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103民初3337号
原告:兰州宏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临夏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某,临夏市房产局干部。
原告兰州宏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临夏市市政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宏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临夏市市政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宏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7470元及利息损失1254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先后于2011年5月16日、2012年8月6日、2013年4月23日、2013年5月13日签订四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筋砼排水管,采购排水管价值共计1163200元,截止2016年9月22日,被告共支付货款1005730元,尚欠157470元货款未支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临夏市市政工程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答辩称没有按时支付的原因是目前公司经营困难,需要筹集资金支付。
本院认为,临夏市市政工程公司承认兰州宏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兰州宏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供货的事实、被告拖欠货款本金的金额予以确认。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12549元(按年利率7.2%,从2016年9月22日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夏市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州宏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57470元;
二、被告临夏市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州宏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2549元(按年利率7.2%,从2016年9月22日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被告临夏市市政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海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