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夏市市政工程公司

皋兰县西电水泥制管厂和临夏市市政工程公司;临夏市房地产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122民初799号
原告皋兰县西电水泥制管厂,住所地皋兰县。
法定代表人:***,厂长。
被告:临夏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市北山根第一缆车站。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临夏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市。
法定代表人:马立勋,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8月1日出生,回族,甘肃省临夏市人,住甘肃省临夏市,系该局副局长。
原告皋兰县西电水泥制管厂与被告临夏市市政工程公司、临夏市房地产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皋兰县西电水泥制管厂法定代表人***,被告临夏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夏市市政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皋兰县西电水泥制管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了钢筋砼水泥管的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临夏市市政工程公司提供了钢筋砼水泥管。2014年11月27日,经双方核算货款共计178300元,后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178300元的税务发票两张。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支付58300元后,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
被告临夏市房地产管理局代理人辩称,临夏市市政工程公司于2015年10月合并到我局,该笔欠款现在我局挂账,欠款事实清楚,希望经过协调能及时给原告支付剩余款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同原件;2.发票;3.收款凭证;(证明欠款的事实及欠款数额及合同的约定。)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了钢筋砼水泥管的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临夏市市政工程公司提供了钢筋砼水泥管。2014年11月27日,经双方核算货款共计178300元,后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178300元的税务发票两张。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支付58300。2015年10月19日,被告临夏市市政工程公司合并到临夏市房地产管理局,对该笔欠款进行了挂账处理,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临夏市市政工程公司提供了价值178300元的钢筋砼水泥管。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支付58300元,但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被告应当依约及时清偿欠款,现因被告临夏市市政工程公司合并到临夏市房地产管理局,故被告临夏市房地产管理局对此欠款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夏市房地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皋兰县西电水泥制管厂货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临夏市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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