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尔信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海尔信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与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初169号
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高新区)海尔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张瑞敏,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海尔信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一道009号中国科技开发院中科研发园3号楼塔21层B4室。
法定代表人:周兆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恩,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旭凡,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国威路莲塘工业区一小区104栋A305。
法定代表人:朱素芬。
被告:乐清市海玺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东岸村。
法定代表人:黄碎双。
被告:朱建安,男,汉族,1978年2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洞头县,
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海尔公司)、海尔信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深圳公司)诉被告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海尔电公司)、乐清市海玺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清海玺公司)、朱建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恩、代旭凡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在所有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包含“Haier”相同或近似字样的一切商标标识,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带有“Haier”相同或近似字样的产品,以及停止使用包含与“Haier”相同或近似字样的域名。2.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带有“海尔”字样的企业名称,被告乐清海玺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带有“海玺”字样的企业名称,且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与被告乐清海玺公司立即变更为不带有与“海尔”相同或近似字样的其它企业名称。3.三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两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万元。4.三被告在《中国工商报》的显著位置上刊登声明,为两原告消除影响。5.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时,两原告向法庭陈述,因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域名已经没有实际使用,故关于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包含与“Haier”相同或近似字样域名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予以放弃,即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判令三被告立即在所有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包含“Haier”相同或近似字样的一切商标标识,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带有“Haier”相同或近似字样的产品。事实和理由:一、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故意使用极易造成混淆的“海尔电”字样作为商号,在域名为“haiuer.com”的网站,以及在“1688.com”网站上销售突出使用与原告青岛海尔公司所持有的第9类商品上的第4534749号“Haier”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开关和插座,且带有“民族电工第一名牌”字样,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二、被告乐清海玺公司惯于仿冒他人商标,为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生产前述侵权产品,且使用与原告青岛海尔公司商标近似的“海玺”字样,构成商标共同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三、被告朱建安系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和被告乐清海玺公司的股东,且在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和被告乐清海玺公司均担任监事职务,为侵权牟利,不惜串通各方,组织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情节严重,影响恶劣,也构成共同侵权。两原告系关联公司,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乐清海玺公司提交答辩状称:一、答辩人的公司名称系依法登记成立,不涉及侵权。“海玺”与“海尔”存在明显的差异,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不得使用“海玺”作为企业名称是无法律依据的。二、本案不构成商标侵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的商标名称、图形存在明显差异,相关产品等都不同。原告的商标主要用于电冰箱,而非插座,答辩人生产的产品使用的是墙壁插座,与原告是不同类别的产品。答辩人生产的产品都是自行注册的商标。原告在2016年5月25日提起诉讼之前,答辩人商标注册未满五年,原告在明知的情况下放弃向商标局主张异议权利,应当视为原告认可答辩人的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构成商标侵权。三、原告诉求30万元赔偿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是如何计算而来,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律师费、公证费等明显超过规定标准,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依据和合同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允许的收费标准。相关的差旅费和票据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四、答辩人的行为并没有达到需要登报消除影响的程度,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也不合理。原告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商誉受损的事实。而且原告恶意诉讼,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请,并自行承担相关诉讼费用。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近似商标或标识的认定,是商标侵权判定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只有同时具备“商标或标识构成近似”和“在同一类似商品上使用”两个条件,侵权才能成立。本案原告并不是生产企业,所认定的驰名商标只适用在电冰箱,与答辩人生产的种类也存在明显的差异,产品本身也完全不同,涉嫌侵权的产品使用的标识也是经过工商总局注册的商标,根本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侵权,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朱建安提交答辩状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所有诉求。具体理由如下:一、诉讼主体错误。两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答辩人只是工作人员,即便答辩人的手机显示在相关网站和软件当中,也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即便法院认定构成商标侵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也是错误的。二、本案不构成商标侵权。双方的商标名称、图形存在严重且明显的差异。需要特别指出相关的产品等都是不一致的。被告乐清海玺公司生产的产品上使用的都是自行注册的商标,是获得国家工商总局批准的商标。原告如果认为商标侵权,应当通过相关程序就工商总局注册的商标提出异议,在工商总局未撤销或注销被告乐清海玺公司的商标前提下,直接起诉商标侵权存在程序上错误。即便答辩人的广告设计有侵权的嫌疑,那也只能认定有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但并不代表产品本身侵权。因此本案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告的诉求基础事实存在错误,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原告诉求30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是如何计算而来,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0万元的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四、原告诉称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明显偏高。律师费、公证费等明显超过规定标准,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依据和合同,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允许的收费标准。相关的差旅费和票据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五、答辩人的行为并没有达到需要登报消除影响的程度,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也不合理。综上,本案原告只是一个投资公司和信息公司,并不是生产企业,所认定的驰名商标适用的种类也存在明显的差异,产品本身也完全不同,涉嫌侵权的产品上使用的也是经过工商总局注册的商标,根本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侵权。退一步来说,即便构成侵权,答辩人只是一个工作人员,相关的手机使用等都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管是否侵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都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两原告的注册及相关情况
原告青岛海尔公司于2000年8月18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集团内企业投资咨询、财务咨询、家用电器、电子产品、通讯器材、电子计算机及配件等,公司的股东为青岛海创汇管理咨询企业(有限合伙)、张瑞敏、周云杰、梁海山、海尔集团。
海尔深圳公司于2006年9月22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照明产品、家用电器等产品的批发、进出口及相关配套等。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公司的股东为HaierTechnologyCo,Ltd。两
告向本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本案原告一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原告二海尔信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均系海尔集团公司下属企业,存在关联关系。原告二海尔信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由HaierTechnologyCo,Ltd在深圳深圳市独资设立,受海尔集团公司间接控制。海尔集团公司也是本案原告一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最大股东,持股比例超过49.46%。张瑞敏同时担任海尔集团和原告一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外,原告二海尔信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同意本案的判赔金额由三被告全额向原告一支付。”该《情况说明》上分别加盖了原告青岛海尔公司、原告海尔深圳公司、案外人海尔集团公司的印章。两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青岛海尔公司和原告海尔深圳公司系关联公司。
二、原告青岛海尔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商标的注册、使用情况及所获荣誉
2007年12月14日,原告青岛海尔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53474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开关、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止。
2007年12月14日,原告青岛海尔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5348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动调节设备、电开关、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止。
两原告提交了4张插线板的产品实物照片,庭审时提交实物予以印证。经查,该产品型号为SPA-101L,插线板产品实物上印制有“”标识和“海尔信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字样。两原告以该实物主张原告海尔深圳公司系产品的实际生产商,原告在核定的产品上使用了涉案商标。
(2015)青四方证经字第208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6月9日,青岛乐家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运年向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公证处申请对登录相关网站并截屏相关网页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张运年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打开相关网站。通过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P域名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所得网站首页网址××、域名e××均为海尔集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所有,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鲁I**备09096283号。进入“京东商城”网站的“海尔插座自营旗舰店”,页面显示有各种型号的海尔(Haier)插线板,产品上均印制有“”标识,型号为“SP-B10AA-30”、“SP-B106A-18”、“SP-B101X-18”、“SP-B102”、“SP-B10S-18”、“SP-B104-18”、“SP-B103-30”。在海尔商城(××)亦
显示“海尔插线板TOP插座套装海尔定制款TH-HE01”、“海尔插线板TOP插座套装海尔定制款TZ-C1041(1m8)”、“海尔插线板TOP插座套装海尔定制款TOP5CUSB薄荷蓝(1m8)”、“海尔插线板TOP插座套装海尔定制款TOPTCCUSB草莓红(1m8)”。两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原告在网络商城上实际销售带有涉案商标标识的产品实物。
1995年7月5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关于认定“海尔HAIER”商标为公众熟知商标的通知》,该文件记载:“我局认定海尔集团公司使用在电冰箱商品上的‘海尔HAIER’商标为公众熟知商标(驰名商标)”。
三、三被告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
两原告指控三被告共同实施侵犯其“”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侵害商标权具体表现方式为:1.三被告在1688.com网店网页上、在开关、插座等相同和相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标识。以“”和“”的形式突出使用与原告青岛海尔公司第4534804号“”注册商标近似的、作为企业字号的“海尔电”文字,并且搭配与原告青岛海尔公司持有的第4534749号“”英文注册商标相近的“”和“”等英文标识。这些标识与原告青岛海尔公司的第4534804号“”和第4534749号“”注册商标近似,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情形,容易导致混淆,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该网店网页明确显示“商品品牌:”,与原告青岛海尔公司的第4534749号“”注册商标近似,也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2.原告从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在1688.com网站设立的网店网页上公证购买了开关、插座等产品(由被告乐清海玺公司生产、由被告朱建安收款),这些产品包装纸盒、产品外包装和产品合格证上均使用“”标识,所使用的域名www.haiuer.com,与原告青岛海尔公司的第4534749号“”注册商标近似,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不正当竞争的具体表现方式为: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的企业名称中所包含的“海尔电”字样和被告乐清海玺公司所包含的“海玺”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和两原告名称中所使用的“海尔”字样相近,三被告通过在网页上标明“”、“”,并配上“”、“”信息,抄袭原告“创造资源、美誉全球”的企业宣传语,误导消费者,希望消费者误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从而获取更大非法利益,该行为侵犯原告青岛海尔公司第4534804号“”商标专用权和两原告的企业名称权。
为证明上述事实,两原告提交了公证书、企业查询信息、支付宝所有者证明材料、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查询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核实,查明以下事实:
(2016)深证字第21016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11月27日原告青岛海尔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杨向广东省深圳公证处申请对其网络购买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步骤如下:在Internet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ww.1688.com,进入网页在搜索栏输入“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进入“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阿里巴巴官方旗舰店。该店铺首页页面的左上角显示“1688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官方旗舰店”,并有“”、“”标识。该网店中展示了多种插座、开关的图片,在插座、开关的图片周围有“”、“”字样。进入公司档案,页面显示:“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是墙壁开关、墙壁插座、断路器、地板插座……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该企业在2015年6月3日经过第三方中德专业认证,实际经营地址在中国浙江温州乐清市柳市东岸村”,公司简介描述“面对新的全球化竞争条件,海玺确立全球化品牌战略、启动‘创造资源、美誉全球’的企业精神和‘人单合一、速决速胜’的工作作风,挑战自我,挑战明天,为创出中国人自己的世界名牌而持续创新!”页面附有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显示委托人为“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生产企业为“乐清市海玺电气有限公司”。诚信通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联系方式写明公司主页http://www.haiuer.com、http://haierdiandq.1688.com。委托代理人陈杨从上述阿里巴巴官方旗舰店购买了“Q3系列”和“Q8系列”产品,共计人民币1190.8元。订单详情显示,买家的支付宝账号为15×××22。
点击进入http://www.haiuer.com,页面首页有“”标识,公司简介:“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是国内知名的建筑电器附件专业制造商之一,专业墙壁开关、插座产品,带动断路器、配电箱、信息箱等相关产业发展,现已成为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贸易为一体的多元化企业。面对新的全球化竞争条件,海玺确立全球化品牌战略、启动‘创造资源、美誉全球’的企业精神和‘人单合一、速决速胜’的工作作风,挑战自我,挑战明天,为创出中国人自己的世界名牌而持续创新”。原告认为上述宣传用语系抄袭原告方“创造资源、美誉全球”的企业精神,“人单合一、速决速胜”的企业作风而来,极易误导消费者将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错认为系原告关联公司。“产品展示”分别显示有产品名称为“Q6系列”、“001-开”、“00516A三孔”、“007多功能5孔”、“009-开16A”、“Q5系列”、“004四开”、“007七孔”、“010二开带五孔”的图片,图片上配有“”、“”信息。“联系我们”中展示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的厂房图片。原告认为经实地勘察,“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街道园林路26号1号”并不存在该厂房,被告存在虚构事实的主观恶意。
(2016)深证字第21017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12月3日,原告青岛海尔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杨在公证处公证员成某工作人员李文宽的监督下,在深圳市福田区××大道××银行大厦××楼××室,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件,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打开包裹,对包裹的外观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上述行为完毕后,公证员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原告当庭提交该封存实物。经当庭打开公证封存实物,内有两盒开关和两盒插座,盒子外包装及产品上均印制有“”标识,其中红白相间的包装盒上写明制造商是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白色的包装盒写明制造商是乐清市海玺电气有限公司,包装盒上均写明网址为××,合格证标明“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
(2016)深盐证字第3567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4月22日原告青岛海尔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承恩向深圳市盐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步骤如下:在Internet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ww.1688.com进入登录页面,输入相应的登录账号和密码,点击“登录”按钮进入。在搜索栏输入“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进入相应页面,点击页面中部左侧红色字体“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进入该店铺,首页页面的左上角显示“”。点击“公司档案”,显示: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成立时间:2014年2月27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低压电器、电器配件、电子产品…,经营地址:中国浙江温州乐清市柳市东岸村。实地认证结果(该企业在2015年6月3日经过第三方中介专业认证)。经营信息显示,主要客户:电工电气代理商、经销商,月产量:100000只,年经营额:人民币101万元/年-200万/年,年出口额:人民币10万元以下,品牌名称:海尔电,主要市场:全国东南亚,厂房面积:2000平方,员工人数:11-50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注册号:440301108876336,名称: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国威路莲塘工业区一小区104栋A305。《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显示证书编号:2014010201726665,受委托人名称: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生产者(制造商)名称: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乐清市海玺电气有限公司,发证日期:2014年10月17日,有效期至:2019年10月17日。点击店铺首页页面中部“联系方式”,显示:联系人:陈亮先生(销售部经理),电话:864000219989,移动电话:150××××2122,地址:中国广东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国威路莲塘工业区一小区104栋A305,公司主页:http://www.haiuer.com、//haierdiandq.1688.com。点击店铺首页上部左侧“所有产品”,点击选项框中的“Q3系列”,查看“Q3系列”商品参数,显示“商品品牌:”,并进行购买。在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上新建选项卡,在“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官方网站的“证书查询”页面点击“CCC证书查询”,输入名称“乐清市海玺电气有限公司”,查询后显示共有5条结果,时间从2010年至2016年间,产品均为插座或开关,乐清市海玺电气有限公司作为生产厂所申请的所有5条3C认证信息只有两个申请人,其中3条的申请人是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另外2条的申请人是海尔电器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在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上新建选项卡,在地址栏上输入http://sbj.saic.gov.cn,进入商标局网站,查询被告乐清海玺公司的商标申请记录,其申请了“朕想”、“”、“”、“海玺国际电工”、“”五个商标,页面结果显示“”、“海玺国际电工”两个商标处于无效状态,其余三个商标为有效状态。两原告以被告乐清海玺公司申请上述五个商标,主张其主观恶意明显,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
2016年4月25日下午十四时三十四分,申请人青岛海尔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承恩在广东省盐田公证处签收了由“中通快递”速递来的包裹一个(详情单编号:765034065304)。在公证员梅某和公证员助理杨孝鹏监督下完成签收。对签收的包裹进行拆封、封箱并进行拍照。照片显示内容如下:单号为765034065304的中通快递单,始发地为“郑州东建材”,货物包装及密封胶带上显示有“”标识,并显示有名称“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制造商: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公证员对该实物进行封存后,将物品留存于王承恩保存。
在百度号码认证平台查询手机号码归属地,显示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在www.1688.com网站上所留联系方式中电话号码150××××2122归属为乐清市海玺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核准注册,公司认缴注册资本总额100万元,公司一般经营范围为低压电器、电器配件、电子产品、电线电缆、电器开关销售;国内贸易;经营进出口业务。许可经营项目为低压电器、电器配件、电子产品、电线电缆、电器开关制造、加工。公司股东为朱素芬和朱建安。其中朱建安是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的发起人股东,申请设立了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出资金额为人民币51万元,担任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的监事并持有其股权的49%。
2014年3月4日,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设立了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负责人为黄碎双,营业场所为乐清市柳市镇东岸村,经营范围:低压电器、电器配件、电子产品、电线电缆、电器开关制造、加工、销售。
被告乐清海玺公司于2006年5月17日申请设立,公司申请设立时的企业名称为乐清市荣誉电器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7年3月27日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乐清市海玺电气有限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低压电器、电器配件、电线电缆、电器开关制造、加工。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3万元,朱建安货币出资1万元,持股比例为33.33%,黄碎双出资2万元,持股比例为66.67%。2011年3月15日,公司增资到50万元,并实际出资到位。朱建安仍是公司股东并担任监事。
原告提交的支付宝账号所有者证明记载,进入支付宝首页,点击屏幕下方“朋友”进入相关界面,在搜索栏输入15×××22,在快捷功能中选择“转账:15×××22”后跳至相关界面,点击“下一步”出现提示“该手机号对应多个支付宝账户,请核实后选择”。第一个账户名为“*建安”,第二个账户名“*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选择第一个账户名为“*建安”,输入“朱”,结果显示验证成功。
原告通过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CCC证书查询显示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与被告乐清海玺公司申请CCC证书的情况,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作为证书申请人和产品制造商,被告乐清海玺公司作为产品生产商。原告据此证明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与被告乐清海玺公司共同侵犯原告青岛海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公司注册处网站查询显示,“海尔电器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12日在香港成立,编号为“0982762”,公司董事为“黄碎双”和“朱建安”,2009年12月4日,该公司予以解散。2013年7月31日,黄碎双再次申请设立“海尔电器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成立的编号为“1946035”。
两原告提交了一份淘宝网“海尔电家装开关直营店”的网页截图,用以证明被告在诉讼期间仍在销售带有“”标识的产品,仍在恶意侵权。经查,该网页上并未有具体的经营主体信息,取证时间未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两原告以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被告乐清海玺公司的股东及监事都是被告朱建安,通过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的网店上购买的产品上有标注生产商为被告乐清海玺公司,结合购物款都支付至被告朱建安的支付宝账号,两原告主张三被告之间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青岛海尔公司的商标权,以及侵害了两原告的企业名称权。
四、原告索赔金额依据的事实
两原告诉请三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30万元,并通过出具《情况说明》的方式向本院明确索赔金额全部向原告青岛海尔公司支付。
两原告提交以下合理维权支出费用的相关证明:
1.2016年3月22日,原告青岛海尔公司向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人民币30000元。
2.2016年1月22日,原告青岛海尔公司缴纳公证费人民币1600元。2016年6月14日,原告青岛海尔公司缴纳证据保全公证费人民币4500元。
3.2016年6月3日,原告青岛海尔公司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共计人民币5800元。2016年7月29日,原告青岛海尔公司、海尔深圳公司共同缴纳“公告刊登费”人民币390元。
4.2016年6月7日,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向乐清市云都假日大酒店缴纳服务名称“住宿费”,价税合计人民币150元。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缴纳收费项目名称“依申请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检索费”人民币5元、“依申请政府公开信息收费-纸张复制费”人民币8.7元。
5.2016年6月9日王承恩乘坐由乐清站开往深圳北站的D3125号高铁,票价为人民币313.5元。2016年6月4日,王承恩乘坐由由深圳北站开往永嘉站的D2286号高铁,票价为人民币308.5元。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显示缴纳人民50元。四张道路旅客运输定额发票共计人民币28元。四张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共计人民币180元。
五、其他案件事实
2011年4月12日,被告乐清海玺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93280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信号灯、电开关、电器插头、光电开关(电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7日止。
2017年10月11日,法院依法向被告乐清海玺公司注册地址送达传票及证据材料,黄碎双对相关材料进行签收,并填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其中确定的收件人为朱建安,电话15×××22。
2017年12月11日,被告朱建安向法院邮寄答辩状,信封上有“朱建安”的名称,并注明联系地址为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横带桥西路35号,电话15×××22。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了支付宝账户“15×××22”的注册信息以及(2016)深盐证字第3567号公证书涉及的交易记录。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8向本院邮寄查询信息,显示支付宝账户“15×××22”的注册人为朱建安,绑定的证件类型为身份证,身份证号码为。(2016)深盐证字第3567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承恩于2016年4月22日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款项系转入支付宝账户“15×××22”。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将“海尔”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被告乐清海玺公司将“海玺”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三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原告青岛海尔公司是第4534749号“”商标和第4534804号“”商标所有人,该商标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被告系在电开关、电插头等商品、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青岛海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分别将被诉标识“”、“”、“”、“”、“商品品牌:”、“”标识与原告“”和“”商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从消费者的角度来讲,其注意更多的是中文标识,被诉侵权中文标识中的“海尔”字样与注册商标“”字体略有不同,“海尔”属于臆造词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从商标整体来看,被控侵权的中文标识与原告青岛海尔公司的“”商标构成近似。将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青岛海尔公司注册商标“”和“”进行比对,前者使用中突出“”,该部分主要是后面两个商标的组合,拆分来看,两者只是字体略有不同,两者构成近似。将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青岛海尔公司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英文内容一致,仅是字母字体略有不同,该英文属于臆造词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应认定两者整体构成近似。将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青岛海尔公司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前者弱化了首字母“”,突出标识的后部分,而后部分与原告青岛海尔公司注册商标“”两者仅是字母字体大小比例略有不同,该英文属于臆造词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应认定两者整体构成近似。被诉侵权网站的广告宣传、被诉侵权产品上多次使用上述被诉标识,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误认,妨碍了原告青岛海尔公司涉案商标所提供指示来源作用。
本案中,阿里巴巴网店上明确记载经营主体是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并附有营业执照等,网店中显示的3C证书以及在“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官方网站的查询结果显示,相关产品均在被告乐清海玺公司处实际生产,而且1688.com网店显示的实地认证信息系该企业在2015年6月3日经过第三方中德专业认证,实际经营地址在中国浙江温州乐清市柳市东岸村,即被告乐清海玺公司的住所处。该网店所留地图也是被告乐清海玺公司的注册地址。原告通过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的网店上购买的产品上有标注生产商为被告乐清海玺公司,被告朱建安同时兼任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被告乐清海玺公司的股东及监事,结合购物款支付至被告朱建安的个人支付宝账号,本院依法认定三被告之间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综上,三被告在电开关、电插头等商品、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害原告青岛海尔公司第4534749号“”和第4534804号“”注册商标权。
被告乐清海玺公司、被告朱建安辩称被告乐清海玺公司生产的被控产品不侵犯原告青岛海尔公司的商标权,被告乐清海玺公司合法享有注册商标权,原告青岛海尔公司如有异议应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直接起诉商标侵权存在程序上错误。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商标专用权范围既是商标注册人行使权利的根据,也是对其进行保护的界限。超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本质上是滥用注册商标专用权。滥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再是正当行使专用权的行为,不能阻却侵权行为的构成。被告乐清海玺公司注册的第9328088号“”商标的文字组合为“EHDIER”,其在开关、插座产品上实际使用的是“”标识。被控侵权产品上实际使用的“”弱化了其所注册的商标前面的“”,而且将其中的“d”的上半部分缩短。被告的这种实际使用方式已经改变了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该标识与原告青岛海尔公司注册在同类商品上的“”商标相比两者仅是字体上略有区别,两者构成相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公布日期2007.10.28时效性已被修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起诉审查】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告乐清海玺公司不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民法院可以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故对被告乐清海玺公司、被告朱建安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朱建安辩称即便其手机号码显示在相关网站及软件中,也是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朱建安同时兼任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和被告乐清海玺公司的股东及监事,理应知晓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和被告乐清海玺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以及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仍为两公司提供帮助,将公司实际经营活动的货款转入其个人支付宝账户,其与两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被告朱建安辩称其是履行职务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将“海尔”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被告乐清海玺公司将“海玺”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之前,故本案应适用1993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系侵权行为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原告青岛海尔公司主张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将“海尔”作为企业字号,被告乐清海玺公司将“海玺”作为企业字号,并在生产、销售插座、电开关商品的经营活动中使用,攀附其第4534804号“”注册商标的商誉及侵害其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青岛海尔公司与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被告乐清海玺公司所处地域不同,“海玺”与“海尔”属于不相近似的标识,原告青岛海尔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关于原告企业字号以及其在插座、电开关商品类别的知名度证据,仅提交一份1995国家商标局关于“海尔HAIER”商标在电冰箱商品上的驰名情况,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其在插座、电开关商品类别的知名度,以及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本院对原告青岛海尔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海尔深圳公司主张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将“海尔”作为企业字号,被告乐清海玺公司将“海玺”作为企业字号,侵害其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本案中,原告海尔深圳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达到一定市场知名度,以及两被告公司企业名称的使用已经造成了实际混淆,故关于原告海尔深圳公司主张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被告乐清海玺公司构成对该企业名称权的侵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如上所述,三被告未经原告青岛海尔公司许可,实施了侵害原告青岛海尔公司涉案第4534749号“”和第4534804号“”注册商标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青岛海尔公司诉讼请求中,明确其仅诉请三被告在所有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包含“Haier”相同或近似字样的一切商标标识,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带有“Haier”相同或近似字样的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如上所述,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被告乐清海玺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故关于两原告诉请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带有“海尔”字样的企业名称,被告乐清海玺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带有“海玺”字样的企业名称,且被告深圳海尔电公司与被告乐清海玺公司立即变更为不带有与“海尔”相同或近似字样的其它企业名称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损害赔偿问题,《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三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益及原告青岛海尔公司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存在制造、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性质,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原告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青岛海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8万元。
鉴于两原告未举证证明由于三被告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且商标专用权系财产性权利,通过经济赔偿已经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两原告要求三被告在《中国工商报》的显著位置上刊登声明,为两原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两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明确放弃关于停止使用包含与“Haier”相同或近似字样的域名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针对该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七)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乐清市海玺电气有限公司、被告朱建安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453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乐清市海玺电气有限公司、被告朱建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8万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海尔信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两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海尔电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乐清市海玺电气有限公司、被告朱建安共同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祝  建  军
审判员 潘    亮
审判员 杨  馥  维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侯嘉敏(兼)
书记员 王霄 ( 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
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规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