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尔信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某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3588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12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利,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海尔信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兆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北京尊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9394号关于第11056911号“MIX”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海尔信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海尔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利,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新,第三人海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原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所作出的。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诉争商标是否在2014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简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平板电脑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诉争商标在“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智能卡(集成电路卡)、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便携式计算机、笔记本电脑、掌上电脑(PDA)、USB闪存盘”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电子芯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告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第三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商标撤销决定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第三人陈述意见称:同意被诉决定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系“MIX”文字商标,于2012年6月12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原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9类的“计算机”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第11056911号,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0月20日。目前权利人为第三人。

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向原商标局提出商标撤销申请,原商标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18]第W005095号决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第三人提出了复审申请,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原告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收到应诉通知后,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交诉争商标档案、第三人提交的复审申请书、补充理由及证据目录、原告提交的答辩书及证据目录、答辩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4组证据。证据显示,海尔MIX X5平板电脑全称是海尔MIX X5(Pad511)。青岛海博越科技有限公司发票显示笔记本3999 ,型号PAD511。2015年12月25日长沙巨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显示货物名称海尔平板,规格型号PAD511。长沙巨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确认单显示,机身型号PAD511,机身描述型号MIX X5。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声明、发票、发票查询打印件、京东商城销售复审商标商品的页面等7份证据。其中,2013年12月10日苏州海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声明授权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负责海尔MIX X5(Pad511)品牌产品推广运营销售工作。长沙巨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出具说明显示,该公司于2015年4月1日从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进货PAD511 MIX X5平板电脑;并附在指定期间内的PAD511发票4张。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商标局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诉争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在案证据显示,第三人在指定期间前推出了海尔MIX X5平板电脑产品,相关产品销售发票、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海尔MIX X5(PAD511)平板电脑产品还发生了实际销售行为。尽管在部分证据上显示MIX X5是产品型号,但MIX作为第三人的注册商标,结合产品照片、媒体报道显示的MIX与海尔结合使用方式,未违反商标使用相关规定。至于相关公众是否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认读,受到该商标的标注形式、知名度和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等多因素影响,其使用效果与商标使用知名度等有关,与商标是否使用认定无关,故该情况不能作为否认商标实际使用的依据。此外,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是为了鼓励商标使用,只要是不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的使用,均应予以认可。因此,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掌上电脑(PDA)”商品上进行了使用。鉴于“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智能卡(集成电路卡)、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笔记本电脑、USB闪存盘”商品属于计算机硬件和软件相关产品,诉争商标在“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掌上电脑(PDA)”商品上的使用视为在前述商品上的使用。被诉决定认定结论正确。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栋
人 民 陪 审 员   陶明涛
人 民 陪 审 员   仝连飞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菅蓓蕾
书  记  员   宋云燕